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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宇与陈国栋、陈余良与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上诉人周振宇答辩称,通过银行调取深圳市佳太隆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没有接收新华通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记录,故上诉人关于偿还500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利率,周振宇主张因借款期限

被上诉人周振宇答辩称,通过银行调取深圳市佳太隆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没有接收新华通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记录,故上诉人关于偿还500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利率,周振宇主张因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三年,应该按银行3-5年同期利率6.45%计算。故原审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对于最后1600万元的还款没有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减本息表示认可。

二审查明:1.周振宇二审提交了通过银行调取深圳市佳泰隆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其中没有接收新华通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记录。2.如按2.1%月息计算,经双方认可的还本付息的数额为:截止2013年10月31日,新华通公司尚欠周振宇本金7381.87万元,利息2640.49万元。除上述2点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月6日共计500万数额还款的事实是否真实。2.双方借款利率的确定标准及如何计算还本付息问题。

(一)新华通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6日两笔共计500万元还款的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6日偿还300万元和200万元也应当予以认可,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此单显示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通过陈国栋账户向深圳市佳泰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300万、200万共计500万元。被上诉人周振宇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显示的两笔划款予以否认,二审时提交了深圳市佳泰隆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其中没有接收新华通公司(通过陈国栋户)还款500万元的记录。上诉人未再提供其他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且称无法从银行系统查询自己的划款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500万元的偿还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利率的确定标准及如何计算还本付息问题。

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1%的利率支付,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以月利率2.1%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支付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至现在已逾三年,对于“同期贷款利率”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进行判定。上诉人新华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本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鉴于周振宇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追究,本院对此不予裁判,但周振宇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日时为6.45%年利率)四倍的答辩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新华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新华通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对最后的1600万元还款未能按照还本付息的周期计算每一时间段的应付利息并计算实际已经偿还的本金的主张,被上诉人周振宇予以认可。本院按照每一笔还款时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的方法计算,对最后的1600万元还款进行计算冲抵。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部分金额计算有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向周振宇支付借款本金7381.87万元,利息2640.4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1%计算。

四、陈余良、陈国栋对上述判项中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11元由无锡市新华通公司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陈余良、陈国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63.99元,由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