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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振宇与陈国栋、陈余良与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同日,借款人新华通公司向出借人周振宇出具一份《划款委托书》,内容如下:新华通公司向周振宇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现借款人特别委托出借人将此借款中的壹亿元借款,划转到以下银行账号:户名:新华通公司;开

同日,借款人新华通公司向出借人周振宇出具一份《划款委托书》,内容如下:新华通公司向周振宇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现借款人特别委托出借人将此借款中的壹亿元借款,划转到以下银行账号:户名:新华通公司;开户行:无锡市工行华庄支行;账号:1103025609000053128。本委托不可撤销。

同日,周振宇出具《划款委托书》二份,第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捷成佳商行向借款人新华通公司划款人民币捌仟壹佰万元整(小写:¥81,000,000.00元),借款人收款账号1103025609000053128,借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庄支行。以上款项为出借人周振宇出借给新华通公司壹亿元人民币借款的一部分。第二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林锦彬先生向借款人新华通公司划款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小写:¥19,000,000.00元),借款人收款账号1103025609000053128,借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庄支行。以上款项为出借人周振宇出借给新华通公司壹亿元人民币借款的一部分。

同日,新华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款人新华通公司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到出借人周振宇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亿元整(小写:¥100,000,000.00)。该借款为出借人依照合同编号为(2011)借字第0105号的《借款合同》向本借款人发放的部分借款。该部分借款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在此予以收妥确认。该借条上有新华通公司印章,陈余良、陈国栋的签名及手印。

2011年1月5日,林锦彬向周振宇出具《划款通知书》,主要内容:收悉《划款委托书》,同意划款,于2011年1月5日将19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的新华通公司账号。并附有银行转账单5份,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3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500000元。

2011年1月7日,捷成佳商行向周振宇出具《划款通知书》,主要内容:收悉《划款委托书》,同意划款,于2011年1月5日、6日、7日将81000000元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到新华通公司名下账号。并附有银行转账单4份,金额分别为28000000元、28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0元。

新华通公司收到借款后,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7日陆续向周振宇还款11笔,共计56484770元,其中本金22289946元,利息34194824元。双方对还款金额中包括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均认可合同约定即先计算本金后计算利息。

2012年11月23日,周振宇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纬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周振宇委托建纬律师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269000元,支付方式分期,第一笔100000元已经支付,第二笔约定在一审结束前缴足。

一审原告周振宇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递交了补充民事起诉状,申请追加浦培明为被告。2013年10月25日,周振宇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浦培明的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振宇撤回对浦培明的起诉。

周振宇于2013年9月13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586944.94元及利息8287322.28元(计至2012年11月23日);2.判令陈余良、陈国栋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新华通公司承担律师费538000元,车旅费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出借双方已还本息数额的确定问题;2.关于陈余良、陈国栋对本案新华通公司所欠本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3.对于周振宇委托建纬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应如何确定及承担的问题。

1.关于本案出借双方已还本息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振宇与新华通公司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华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振宇关于新华通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0月31日,新华通公司已经支付本金22289946元,利息34194824元,尚欠本金77710054元,利息23383455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止),借款人新华通公司应将上述欠款归还周振宇。周振宇提出新华通公司的还款中有部分款项系新华通公司归还其它小额贷款,而非本案还款,因新华通公司的还款凭证并未特别注明,周振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应认定新华通公司的还款均为归还本案借款。周振宇提出新华通公司所欠的其他小额借款,因未在本案起诉,该院不予审查,周振宇可另行解决。

2.关于陈余良、陈国栋对本案新华通公司所欠本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陈余良、陈国栋为新华通公司的《借款合同》向周振宇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明确,陈余良、陈国栋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对于周振宇委托建纬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应如何确定及承担的问题。周振宇与建纬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正在履行,虽然第二笔费用目前未支付,但代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依据代理合同是必须支付的,故应当认定律师费为269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新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华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周振宇支付借款本金77710054元,利息2338345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新华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周振宇支付律师费269000元;三、陈余良、陈国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周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111元由新华通公司、陈余良、陈国栋共同负担。

上诉人新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共还款6090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每笔还款相对应的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2012年6月6日两笔金额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的还款却未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还本付息的金额有误。本案中,借贷双方对还本付息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本付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对于最后7笔共计1600万元未能按照上诉人还本付息的周期计算每一时间段的应付利息并计算实际已经偿还的本金(详见上诉人提供的本金利息结算表)。此外,一审判决以月利率2.1%计算借款利息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支付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同期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5.81%,四倍为23.24%,故一审判决计算本息的方法有误,造成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还本付息的金额有误。本院开庭时,上诉人变更按5.81%年利率为5.35%半年期利率计算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