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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1.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签订的JY2707协议、JY2709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案涉土地房屋交易过程中,同超控股公司、刘炳炎、智鑫公司签订的JY2708协议中除避免重复交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外,

1.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签订的JY2707协议、JY2709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案涉土地房屋交易过程中,同超控股公司、刘炳炎、智鑫公司签订的JY2708协议中除“避免重复交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此刘炳炎、嘉丰公司也无异议。JY2708协议签订的同时,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又签订的JY2707协议、JY2709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炳炎、嘉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为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同超控股公司与嘉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刘炳炎在以智鑫公司名义办理土地房屋过户过程中,通过伪造智鑫公司公章等违法行为终止履行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所签合同并停止正在办理的土地房屋由同超控股公司过户登记到智鑫公司的手续;后又以嘉丰公司名义重新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登记到嘉丰公司名下,明显损害了智鑫公司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二审判决以嘉丰公司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非法目的、损害智鑫公司利益为由,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符合本案案情,亦无不当。

(三)关于智鑫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刘炳炎及嘉丰公司取得案涉土地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智鑫公司的利益,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认定嘉丰公司取得该土地房产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嘉丰公司取得案涉土地房屋的基础合同无效,且刘炳炎、嘉丰公司亦未支付相应对价,智鑫公司有权依据其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请求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即使刘炳炎及嘉丰公司已将案涉土地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也不妨碍智鑫公司重新取得案涉土地房屋物权的权利,至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可另行解决;智鑫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有权取得案涉土地房屋的物权。故嘉丰公司关于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到智鑫公司名下已无任何必要和实际意义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刘炳炎还主张其与陈俊就刘炳炎于谢武去世后单独开发受让土地,并就695万元的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系智鑫公司与刘炳炎、嘉丰公司及同超控股公司之间的纠纷,陈俊在未获得智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智鑫公司放弃相关权利,故刘炳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主张,二审判决亦未涉及,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0一五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