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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炳炎。 委托代理人:张澎,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松亭,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炳炎。

委托代理人:张澎,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松亭,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澎,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松亭,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原长沙市蔬菜食品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炳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超控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炳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炳炎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2706的《房产土地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JY2706协议)成立在先,且被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在没有依法排除刘炳炎的合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径行判令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至智鑫公司名下错误;刘炳炎和智鑫公司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同超控股公司交易主体是刘炳炎,而非智鑫公司。2.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2707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JY2707协议)、编号为JY2709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JY2709协议)是为了避税而签署的形式上的合同文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3.刘炳炎停止同超控股公司对智鑫公司的过户行为,是权利人对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内容的变更,刘炳炎指示同超控股公司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至嘉丰公司的行为即使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也不能影响其效力。4.二审判决认定刘炳炎取得物权未支付相应对价错误。刘炳炎已经支付了JY2706协议项下的695万元,只不过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已。5.刘炳炎已经与陈俊就刘炳炎于谢武去世后单独开发受让土地、及695万元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向陈俊支付了第一笔200万元,二审判决对陈俊的收条不予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物权请求权纠纷,原告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物权所有权的主张,故其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不仅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自相矛盾,也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认定嘉丰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及房产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炳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695万元是智鑫公司依据JY2707协议和JY2709协议的约定向同超控股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项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智鑫公司签订的JY2707协议和JY2709协议合法有效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JY2708协议应视为双方对JY2706协议内容的变更,其变更合法有效错误;5.二审判决认定刘炳炎与智鑫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二)JY2706协议没有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之前,智鑫公司要求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二审判决判令同超控股公司将案涉土地房屋登记到智鑫公司名下,已没有任何必要和实际意义。综上,嘉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综合刘炳炎、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土地房屋的受让主体及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有误;2.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嘉丰公司分别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3.智鑫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土地房屋的受让主体及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2007年4月20日,刘炳炎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JY2706协议,约定同超控股公司将案涉土地房屋以6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炳炎。自2007年4月27日至5月16日,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六家公司陆续向同超控股公司账上汇款695万元,并出具证明称该款系代智鑫公司的刘炳炎支付的土地房屋转让安置拆迁补偿款。后该六家公司又作出补充说明称,该款实际上是代智鑫公司支付给同超控股公司土地房屋转让安置补偿款。2007年6月5日,刘炳炎与谢武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谢武已交纳同超控股公司购地款695万元,刘炳炎承诺继续理顺与同超控股公司关系,随时协助谢武过户,并由谢武补偿刘炳炎105万元。2007年6月13日,张大军与谢武的妻子陈俊作为股东的智鑫公司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大军。2007年6月15日,刘炳炎以银盆岭蔬菜批发市场租赁人及智鑫公司董事的名义向同超控股公司出具《关于办理蔬菜批发市场土地及设施转让正式合同函》,请求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2007年6月20日,同超控股公司、刘炳炎、智鑫公司签订JY2708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智鑫公司名下,智鑫公司及关联单位支付给同超控股公司的695万元视同替刘炳炎履行JY2706协议项下的有关付款义务。2007年6月20日,智鑫公司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JY2707协议、JY2709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同超控股公司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至智鑫公司名下。此后,同超控股公司、刘炳炎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的相关资料交给了智鑫公司。2011年8月19日、10月20日、11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炳炎讯问,刘炳炎在讯问中陈述其因没有资金找其表弟谢武协商,谢武表示由其交纳同超控股公司购地款695万元,刘炳炎负责理顺与同超控股公司的关系,协助谢武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后,谢武承诺给刘炳炎105万元作为报酬。

结合上述协议、证明以及刘炳炎、同超控股公司、智鑫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刘炳炎与同超控股公司签订JY2706协议后,因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缺少资金,在获得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同意由谢武及智鑫公司取代其受让案涉土地房屋,且智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代智鑫公司向同超控股公司支付了695万元款项。尽管JY2708协议有智鑫公司确认其及关联单位支付给同超控股公司的695万元视同替刘炳炎履行JY2706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约定,但综合涉案证据,刘炳炎将JY2706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智鑫公司更符合本案事实。二审判决认定JY2708协议是对JY2706协议的变更,并无不当。基于相关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炳炎以智鑫公司名义为智鑫公司办理土地房屋的过户等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在刘炳炎与智鑫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刘炳炎、嘉丰公司主张同超控股公司的交易对象为刘炳炎而非智鑫公司、同超控股公司将案涉土地房屋过户到智鑫公司名下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与上述事实并不相符。

(二)关于同超控股公司与智鑫公司、嘉丰公司分别签订的相关协议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