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判决百富公司对张世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詹桂芳与张世贵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百富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百富公司亦未在此《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即百富公司并非该借款协议签订主体。百富公司实为与詹桂芳恶意串通继而表示愿意为张世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詹桂芳答辩称,1、张世贵对利息部分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其偿还本金的时间。在本案开庭时,张世贵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更是利用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不履行其本金偿还义务。2、张世贵所称的借款合同存在签订背景及4700万元系通过兴业银行转贷不是事实。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世贵主张股权转让应纳入本案审理不能成立。4、张世贵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不涉及房产返还法律关系,张世贵关于百富公司将其房产抵押给银行借款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成立。6、一审判决百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百富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张世贵无权提出该主张。 百富公司答辩称,百富公司确实出具了承诺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百富公司从未收到过4700万元。承诺函出具时,张世贵为百富公司执行董事,当时公章不被任何其他人掌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张世贵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的申请》称:因本案案情发生了变化,就涉案4700万元借贷资金来源问题,詹桂芳等人已涉嫌高利转贷罪,为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下简称米东分局)已予立案侦查。因该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到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詹桂芳等人涉嫌高利转贷罪的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2015年4月4日,米东分局作出米公(经)撤决字(201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詹桂芳等人涉嫌高利转贷案,因移送异地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二审庭审中,张世贵提出,1、鉴于证据发生变化,故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内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2、其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即应追加张世林和张世青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张世贵于本案二审阶段不再主张。 二审庭审中,张世贵确认,1、就《借款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房款折抵本金及利息问题,其与詹桂芳于一审诉讼期间均未予主张。2、2012年9月4日《承诺函》出具时,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世贵本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张世贵应否偿还詹桂芳借款4700万元及利息;二、一审判决百富公司对张世贵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张世贵应否偿还詹桂芳借款47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以詹桂芳为出借人,以张世贵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张世贵向詹桂芳借款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詹桂芳陆续将5000万元付给张世贵(按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本协议到期日归还本金,按季初先付利息,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月利率2%;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本、利同按季计复息。《借款协议》经涉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捺印后,张世贵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上述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张世贵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且出具收款收条与《借款协议》反映内容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关于詹桂芳出借款项给张世贵个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应为有效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世贵上诉主张因詹桂芳与爱家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故《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就张世贵上诉主张的本案出借资金来源及借贷过程中存在经济犯罪的事实,张世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米东分局根据张世贵的报案,虽就詹桂芳等人涉嫌高利转贷一案决定立案,但其后2015年4月4日,该局已作出米公(经)撤决字(201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终结该案刑事审查程序。故张世贵关于应中止本案审理及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又因就《借款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房款折抵本金及利息问题,张世贵于一审诉讼期间未予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房款支付事实及应折抵欠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故其关于一审法院只对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判决,但对抵押的房产是否返还未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700万元且以实际付款日为基准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并分段明确计算方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百富公司对张世贵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2年9月4日,百富公司向詹桂芳出具《承诺函》确认,该公司对张世贵向詹贵芳所借本金5000万元及因张世贵违反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世贵上诉虽提出百富公司愿意为张世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与詹桂芳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上述《承诺函》出具之时,张世贵为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百富公司实际受控于爱家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函》系百富公司自愿出具且对詹桂芳要求百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61.57元,由张世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