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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 纠纷 是企业间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是张世贵,出借人为詹桂芳,未记载借款人是百富公司,出借人是爱家公司。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是企业间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是张世贵,出借人为詹桂芳,未记载借款人是百富公司,出借人是爱家公司。该借款协议落款处出借人、借款人一栏签字的也是詹桂芳和张世贵个人,并非是爱家公司和张世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百富公司。第二,张世贵出具的借条也明确了本案借款人是张世贵,出借人是詹桂芳。张世贵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四次向詹桂芳出具的收条都载明了收款人是张世贵个人,出借人是詹桂芳,且上述4份收条均未加盖百富公司的公章。第三,百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是张世贵向詹桂芳借款。综上本案所涉纠纷是詹桂芳与张世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间借贷纠纷。詹桂芳出借款项给张世贵个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詹桂芳已将借款交付给张世贵,张世贵未按约向詹桂芳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詹桂芳根据合同有权要求张世贵清偿该笔借款和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张世贵应在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张世贵亦按约支付了300万元,詹桂芳出具《收据》确认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且詹桂芳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向张世贵实际出借47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47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詹桂芳主张张世贵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763584.24元,该部分利息数额系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但鉴于本案詹桂芳的借款本金数额已予调整,故利息数额也应当根据调整后的本金数额4700万元为基数予以确定,即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第二笔为2000万元,第三笔为1200万元,第四笔为100万元,第五笔为456000元,第六笔为100万元,第七笔为1944000元,第八笔为60万元。詹桂芳与张世贵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利息以詹桂芳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开始分别按2%的利率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百富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詹桂芳要求百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詹桂芳主张张世贵、百富公司应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詹桂芳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张世贵承担,故对詹桂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五)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4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4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六)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七)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19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以本金19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八)张世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桂芳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九)百富公司对张世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17.92元,由詹桂芳负担35210元,张世贵、百富公司负担360407.92元。

张世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关于判决张世贵向詹桂芳偿还借款利息的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世贵、詹桂芳按判决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5月20日,百富公司与新疆爱家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合同书》,后2012年8月27日,詹桂芳作为形式出借人与张世贵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爱家公司将百富公司名下百富商城一层向交通银行抵押贷款6000万元,再以詹桂芳个人名义实际出借给张世贵4700万元,另300万元以第一期借款利息先行扣除。综合整个借款过程,该行为系爱家公司的高利转贷行为,属非法无效行为。一审庭审中,张世贵对上述问题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张世贵偿还詹桂芳本金4700万元及八期借款2%的利息错误且判决利息未计算出具体数额。2、一审法院未审理就该涉案借款而发生的股权质押事实,遗漏了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借款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将百富公司股东张世贵持有的23%股权,张世青、张世林各持有3%的股权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将以上股权质押至张志凌名下。随后三人在办理股权质押过程中误将股权质押变为股权转让,即张志凌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分别受让了张世贵、张世林、张世青共计29%的股权。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质押人张世林和张世青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3、百富公司将百富商城四层、五层他项权证办理至严爱萍名下,后爱家公司又作为借款人将四层、五层再次抵押给兴业银行进行借款,一审法院只对张世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判决,但对抵押的房产是否返还未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