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昌海公司称,利息与诚信保证金性质截然不同,应当分别计算相应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表示对昌海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并认为确应对利息与诚信保证金区分计算。显然,在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应予区分并分别计算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分歧和争议。而从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看:其一,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分别计算的比率,约定了什么情况下仅收取利息,什么情况下同时收取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其二,农村信用社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明确区分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昌海公司作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其三,农村信用社和昌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共同提交了《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对利息和诚信保证金进行了区分,并对相应的具体金额进行了共同确认。可见,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区分性质并分别计算,既是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明确约定,也是当事人一审诉讼期间一致的诉讼主张。在该约定与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理应得到尊重和认可。原审判决背离当事人的真实合同意愿和一致诉讼主张,将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混同并合并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农村信用社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异议,双方具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本应以调解结案,但因昌海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只能依法裁判。 同时,本院注意到,农村信用社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昌海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原审庭审时又请求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20日,而对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原审判决据此明确“对于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等问题,利害关系人可另案处理”。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农村信用社的此请求进行再次审核,农村信用社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方法,故本院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对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亦不予审理并裁判,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将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混同并合并计算欠当,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一项为: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二项为: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会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三项为: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共计629.309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7元,由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410.3元,由海口市农村信用社负担515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