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昌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30.3198万元;2、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亿公司以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9.309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村信用社对昌海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籍字)第g0540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711号]和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9962号、第18075号、第21167号、第hk058278号)以及大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9)第010065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9331.48元由昌海公司、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开发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负担。 昌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信用社在民事诉状中,请求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1.494774万元。一审庭审时变更请求为支付利息263.1865万元、诚信保证金538.4703万元,昌海公司请求核对后再确认。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经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昌海公司应支付农村信用社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3日将双方盖印的《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呈交原审承办人。但原审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混同,判决昌海公司支付农村信用社利息630.3198万元,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金额,原审法院将二者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因此,请求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630.3198万元部分为支付利息62.209万元。本院二审开庭时,昌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变更)》,将上诉请求明确为将原判决第一项支付利息630.3198万元,改判为支付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并补充了如下理由:2010年3月15日,昌海公司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昌海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了账户,又根据《借款合同》的借据号设立了保证金账户。经对账,昌海公司应支付利息62.2090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诚信保证金是为了履约提供的保证,而不应成为农村信用社的利息。 农村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昌海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变更)》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诚信保证金是为了履约提供的保证金,并不是农村信用社应收取的利息,其是否返还要根据昌海公司的履约情况来确定。关于利息和诚信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已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 原审其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其对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农村信用社、大成投资公司、中亿公司签订于2010年3月15日的《保证合同》第6.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款约定:“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6.3款约定:“如乙方(即农村信用社)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甲方都要按借款年率9%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和贷款诚信保证金”;第4.1.2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时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则贷款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之日起至借款人又重新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之日止,不再计收贷款诚信保证金,借款年利率按9%执行”;第4.2.1款约定,“贷款诚信保证金是借款人为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定金。如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在贷款本息结清后由贷款人返还全部贷款诚信保证金。反之,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贷款诚信保证金”;第4.2.2款约定:“贷款诚信保证金率的确定:贷款诚信保证金年率等于9%减去本合同4.1.1约定的贷款年利率”。 农村信用社、昌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共同提交了《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称:经双方共同核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昌海公司还应支付利息62.2090万元、诚信金568.1108万元,还应支付的利息和诚信金合计为630.3198万元。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3月15日分别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蒋会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于2013年3月12日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在原审庭审中对农村信用社的请求及理由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重点针对中亿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中亿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而农村信用社在2015年之前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尽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前的2013年3月12日,在中亿公司未参与亦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中亿公司仍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昌海公司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利息、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中亿公司依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然对保证期间的认定未作充分阐释,对应当直接引用的司法解释未予适用,但处理结果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