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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消费合同解除问题浅析(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09
摘要:《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此,《合同法》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合同解除制度。但是基于预付卡消费特殊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赋予消

  《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此,《合同法》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合同解除制度。但是基于预付卡消费特殊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赋予消费者必要的选择权,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一)必要选择权: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的从宽认定

  1.利益平衡的需要。如前所述,在预付卡消费中,消费者同经营者首先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在办卡阶段即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即付款,缺乏在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财务变化及履约情况进行自我救济的能力,并且这种持续的服务提供也客观上加大了消费风险。同时,消费过程中形成的格式合同关系,也往往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排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剧了双方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为此,有必要赋予消费者适当的合同解除自由,以实现其对自我权利的救济。

  2.消费服务性质的要求。前已论及,预付卡消费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消费服务合同,服务行为本身不发生财产及权属的转移,消费者追求的是服务行为实施的过程,重在个体体验和效果,具有一定人身性。同时,在这种长期性的持续服务的接受与实施过程中,彼此信任关系也至关重要,因此对于信任基础丧失的,则无维持合同效力要求继续履行的必要。

  3.自由裁量介入的必要。《合同法》在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基础上,针对分则中的具体合同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的特点,赋予了特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以维护双方信赖基础,平衡当事人利益。基于预付卡消费合同系无名合同的属性,无法通过具体法律规范衡平双方利益,唯有通过裁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情况,对消费者据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恰当认定,以调整双方不对等的利益关系。

  (二)合同解除的具体认定

  1.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则上要求以存在根本违约作为条件。而是否履行了主要债务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根本违约的关键。由于预付卡消费中存在一定期限内的持续的给付,每一次服务行为都构成对整体合同的部分履行,使得“主要债务”难以认定。因此,判断根本违约主要需对“合同目的”进行考察。基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需要法官对个案中消费者拟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予以相对宽泛的界定。现结合前述个案进行分析。

  (1)服务质量缩水或者不符合预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要求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约定的方式、内容和种类提供服务,案例1、案例2都是因被告服务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时,消费者可以拒绝受领,并要求其承担变更服务、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同时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预付卡消费中,消费者通常是基于先前的宣传(如案例2)或消费体验而选择预付一定款项从而对一定期限内的服务做出长期性的安排,其目的是期望在该段期限内持续享受到该约定的服务。同时,由于其已提前履行了主要义务,缺乏对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抗辩及必要的违约救济途径,因此基于利益平衡及权利救济的需要,对该类情况有必要赋予消费者相对充分的选择权,故宜支持案例1、案例2中消费者的解除合同诉求。

  (2)信任基础丧失可以解除合同。预付卡消费合同作为以服务为标的且存在长期性持续服务的合同,其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要求较高。我国《合同法》对基于信任关系的合同通常赋予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如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案例3即是基于信任基础丧失而请求的解除合同。从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接受服务后,感觉服务未达到预期效果及事后未再到被告处消费的行为分析,表明该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应当允许原告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服务的选择。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解除合同诉请。

  (3)未经消费者同意转让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例4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提供服务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于信任关系及履约风险的考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4)丧失主体资格的,合同自然解除终止。对于经营者擅自停业、关闭或被吊销资格的,已表明将不再或不可能继续提供服务,合同自然解除终止。

  2.合同约定解除——“片面解约权”的严格掌握。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经协商一致解除预付卡消费法律关系的,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应予以充分尊重,在此不做赘述。这里主要讨论实践中存在的经营者“片面解约权”的格式条款的认定。对此理论及实务多直接做无效处理。对此,笔者持相异观点。考察《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经营者“片面解约权”的约定并不适用导致当然无效。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解除权进行约定,故该类约定应是基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事先设定,属格式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限制责任条款科以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据此,笔者认为,该类条款只要经当事人充分协商,经营者完全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的,并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经营者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经营者须对此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同时接受诚实信用等相关原则的约束。

  四、利益兼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预付卡消费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部分,双方不再履行无异议;关键在于对已履行部分的效力,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笔者围绕实务中预付卡内资金退还障碍进行分析。

  (一)“余款不退”等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