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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研究(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一般是由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一般是由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调查报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在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后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参考,其作用主要在考量对未成年被告人所适用的刑种方面。因为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所以在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刑种问题时,一般应当慎重考虑调查报告的内容,对于一些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或家庭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此外,由于社区方面一般也在调查报告中对被调查人是否合适进入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并发表了看法,所以如果法院拟对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就应该慎重考虑社区部门的意见,如果社区不同意该未成年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并阐述了正当理由,法院一般不宜对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四)未成年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中应予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未成年累犯制度,同时还免除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对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时是否应予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明文取消了未成年累犯制度,还免除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很显然,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对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不予追究,如果追究就违反了取消未成年累犯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量其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与取消未成年累犯制度并不冲突。考量未成年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并非是用累犯制度的相关规定惩处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是其一贯表现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反映了其主观恶性,未成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还是评价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内容,而且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其一贯表现,考虑其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具体量刑时,未成年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该一情节可以放在“法官自由裁量”这一项目中进行评价,也可以放在“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进行评价。但无论如何,对未成年被告人从重的比例不应超过《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中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笔者认为控制在10%第调节幅度内较为合理。

  (五)关于多个量刑情节并存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且又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部分法官在对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先根据“犯罪时未成年”这一量刑情节调节了基准刑,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又因为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扩大了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调节比例。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就是重复评价了“犯罪时是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在根据“犯罪时未成年”这一量刑情节调节了基准刑后,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不应再考虑其未成年的因素,只是按照具体的案情评价其其他量刑情节就可以了。

  结束语: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我们应当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双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在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关爱的同时应理性地正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差异性,把握好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理的操作分寸,全面、客观地评价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量刑,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苏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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