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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研究(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正确把握好宽与严的关系,在体恤未成年人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正当、合理的衡平点。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重矫正与恢复、重教育与保护,重个别化与轻缓化,对

  2、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正确把握好宽与严的关系,在体恤未成年人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正当、合理的衡平点。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重矫正与恢复、重教育与保护,重个别化与轻缓化,对于一些初犯、偶犯,对于一些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自己又能深刻反省,认罪态度好的未成年人或对于一些数额不大、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的被告人,在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错误性的基础上,一般应当尽可能的适用较轻的刑种和判处较轻的刑期。但对于一些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热烈的未成年被告人,对那些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被告人以及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必须依法进行严惩;对于该类未成年被告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该从严把握,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从轻情节,一般只应当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三)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与趋势对未成年犯罪量刑的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对哪些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要“严”,哪些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要“宽”,除了考虑以上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一定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与趋势。

  对于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趋势,笔者想通过以下一系列的调查数据说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国家教育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在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选了30%的在押男性人员进行问卷调查,该次调查结果显示:位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强奸、抢夺、故意杀人。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强奸、故意杀人该四类暴力犯罪的比例占调查的全部犯罪类型的84.4%,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只有43.1%,实施过二次以上犯罪行为的有56.9%,其中实施过多次犯罪行为的有15.4%,另外有9.8%的未成年罪犯在7-13岁时便第一次实施了犯罪行为;79.6%的未成年罪犯实施的是典型的故意犯罪,13.6%未成年罪犯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进行犯罪可以逃脱制裁;有约40%的未成年人罪犯在作案之前进行了协商或准备,甚至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制定了作案计划;87.9%的未成年犯罪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4-6人的犯罪团伙占到了46.2%,10-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所占比例为5%,20-30人的超大型犯罪团伙所占比例为1.2%。[ 张远煌:《从未成年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上述的调查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以下的新的特点与趋势:

  1、暴力犯罪已经代替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未成年人罪犯犯罪的暴力化程度加强,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加强。

  2、未成年犯罪中,具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明显增多,犯罪低龄化明显,未成年犯罪的经验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强。

  3、大多数未成人在实施犯罪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属于“明知故犯”,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进行犯罪可以逃脱制裁或可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十分明显。

  4、犯罪前多进行过商量或预谋,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提升。

  5、未成年犯罪团伙组织化程度提高,人员相对固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

  为了一定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在现阶段,笔者认为对于抢劫、强奸、预谋型的故意伤害(重伤)等暴力型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有二次以上的犯罪经历或属犯罪团伙中主犯的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就应体现“严”的一方面:适用较重的刑种,对“未成年”该一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不宜适用较高的从轻减轻调节幅度。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范化量刑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范化量刑时,特别是对一些特定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评价时,必须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其中。

  (一)犯罪年龄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影响问题

  按照《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从上述规定可见,在“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时,主要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进行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具体年龄应与“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成反比。在处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尤其需要注意这一点。笔者认为,不同年龄的被告人,其对犯罪的认知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在考量“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时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年龄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比较公平的。当然在考量被告人的年龄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等等,对于抢劫、强奸、故意伤害(重伤或致死)、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二)成年与未成年人并存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量刑起点的确定问题

  新刑诉法实行以来,对于既有成年犯又有未成年犯的共同犯罪案件,检察院一般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分开起诉。人民法院也对该类案件分开进行审理。就目前而言,很多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所以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由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成年人部分有时甚至出现未成年人部分是基层法院审理,成年人部分是中级法院审理的情况。由于审判组织不一致,很可能在认定事实、确定量刑起点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致的地方。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虽然实行分案审理,但分案后的事实认定应当一致,量刑起点也应该一致,不同的审判组织间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量刑起点的确定等问题做好沟通。

  (三)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应作为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