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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行为入罪犯罪构成之刑事审判实务思考(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目前针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司法解释比较宽泛,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扒窃案件时面临困境。公、检、法三机关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扒窃行为定罪的认识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共

  目前针对扒窃行为入罪的司法解释比较宽泛,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扒窃案件时面临困境。公、检、法三机关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扒窃行为定罪的认识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共识,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定罪是科刑的前提和基础,对扒窃行为入罪的要有统一的标准,不能因人因地而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发生质变才能演化为犯罪。以下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扒窃行为犯罪,缺失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扒窃行为犯罪。界定扒窃行为可否入罪,要从刑法学基础理论方面把握实质性要求,严把量变到质变的演化过程,决不允许随意升格,肆意扩大刑罚的打击覆盖面。

  1.扒窃行为入罪主体对象的品格性

  对于扒窃行为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那就是犯罪主体对象的品格性。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一方面要符合一般情形盗窃犯罪主体特征,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面其犯罪主体对象受到相关条件的制约和束缚,犯罪主体对象不仅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是附有一定条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性解释,不能随意歪曲、延伸和扩展。如果不注重犯罪主体对象的品格验证,势必导致犯罪主体对象界限不清,扩大刑罚打击面,丧失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人权的法律保障。对于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不仅要掌握其法律意义上所具备的特征和属性,还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品格因素。扒窃行为入罪的犯罪主体对象的人格危险性较大,大多数的扒窃犯罪分子的扒窃行为具有惯常性,即长期、多次从事扒窃。对于那些一贯到处流窜、好逸恶劳、品行恶劣、偷盗成性、以此为生、屡教不改;或在扒窃案件的共同犯罪中,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有的负责踩点、有的负责望风、有的负责掩护、有的负责转移、有的负责销赃,相互配合默契,将扒窃犯罪产业化、流水化,犯罪分子目无国法,表现出强烈的主观恶性,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针对这些有证据证明曾因偷盗被教育、治安处罚、劳教、判刑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确有扒窃行为对其定罪处罚是适宜的。而对那些一直表现较好、无任何不良行为记录、初犯、偶犯,仅仅是因为生活所迫、经济急需、困苦无助而临时起意初次扒窃,且扒窃财物价值数额微小,经教育或治安处罚足以达到挽救、惩戒目的的,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既要符合一般情形盗窃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也要符合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要求和特征,并结合行为人自身因素的特殊性要求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和认定,定罪要固定行为人身份特征方面的证据,应该说扒窃行为入罪的适用犯罪主体对象是较为特殊的群体。

  2.扒窃行为入罪主观方面故意的重复性

  扒窃行为入罪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内心积极、刻意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的连续性,即一个故意连着一个故意,后一个故意以前一个故意为基础。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意思相对于间接故意较为深刻,相对于过失更加强烈,相对于单性故意尤为浓厚。行为人这种持续不断的主观意思追求,充分昭示了主观恶性之大,一旦转化为实际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将扒窃行为入罪是有效预防、遏制这种私欲膨胀的法律手段。

  3.扒窃行为入罪客观方面的连贯性

  扒窃行为入罪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人积极作为。具体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行为人流窜于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人员众多、聚集、流动的场所,置道德、良俗和法律于不顾任意妄为,或是鱼目混珠、或是隐蔽潜藏、或是躲闪漂移、或是明目张胆、或是独来独往、或是结伴成群,采取拎包、割包、掏兜、撕兜、摘取等方式,“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偷盗他人财物。这种持续、连贯不断的积极作为,社会影响很坏,造成公民财产的不间断损失,引起群众心理极大畏惧、恐慌,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扒窃行为入罪可以有效防范、杜绝扒窃行为的肆意泛滥、发展、蔓延。

  4.扒窃行为入罪客体具有双重性

  扒窃行为入罪侵犯的对象直接指向“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看扒窃行为犯罪只是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事实上扒窃行为犯罪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也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害,财物与他人身体紧密接触会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从犯罪的客体上讲其侵犯的社会关系具有双重性。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应当严格界定,行为人侵犯的具体对象如果是脱离他人身体且不在他人身体实际控制范围内的财物,其行为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与他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形成内在的必然联系,认定为扒窃行为入罪不符合犯罪客体方面双重性要求。扒窃行为入罪行为人侵犯的对象范围不宜扩大,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扒窃侵犯对象的范围仅限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仅局限于携带的财物与他人身体有直接接触或事实上由他人的身体控制、支配所属范围内的财物。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全面推进、实施依法治国的总体方略。作为执法者应当与时俱进,跳出惯性思维的束缚,对扒窃予以重新阐释和理解,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强化司法责任制意识,提升司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思想导向,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扒窃”进行了上述分析探讨,对于扒窃行为入罪应当依照相关刑事法律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思考,摒弃就案论案、就案办案的传统做法,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只要其中一个方面与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不符,也就不具备定罪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重要的是在不断的理论探索和争议中能够贴合实际、明辨是非,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大前提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好法律,务实、稳妥地处理好扒窃这一类案件。司法的价值追求一方面要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法律的实施,让人人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敬重法律,利用法律来实现公平正义,达到价值追求的最高境界。

  (作者单位:吉林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扒窃行为入罪犯罪构成之刑事审判实务思考 2016-02-25 11:11: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强 王玮林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