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第三人异议实行证据审查制度,重构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第三人异议程序。现行这一制度中第三人异议不合理之处,为此若要完善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应该重现构建异议程序,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更接近于实体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的诉讼关系而使申请执行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不失为我国解决第三人异议后的执行程序无法延续的一项可为借鉴的做法,而且未来法院建设走向,执行部门的法官基本都要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可以在审判庭和执行部门内部调动,具有实体法律判断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从法院内部执行机制建设和立法走向来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权力分离也是大趋势。因此,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也能相当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以由执行部门具备审判权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判或决定,第三人对裁判(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复议,以上级法院的决定为准。如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则可将第三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债务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进一步明确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的定义。由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在称谓上重复,致使了在执行活动中对“第三人”的理解不一,从而产生诸如复代位执行等问题。而在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也未做进一步的说明。因而, 笔者建议,在进一步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之时,特别是在当前起草制定《强制执行法》的背景下,应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第三人”纳入立法范围,一方面在相应的规定中用“执行第三人”或是“案外第三人”之类的称谓取代“第三人”称谓,避免立法上名称的重复;另一方面,准确定义“执行第三人”的定义,避免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相混淆,致使法律适用上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冲突。 (五)建立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因此,可以根据代位诉权制度推理出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向对被执行人已决债权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建议,似乎与现有的委托执行制度不谋而合,相比法院内部的案件移送而言,有申请执行人自己主动联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方面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争取了时间。 (六)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人民群众权益,将法院判决执行到位,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和更加完善的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以解决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制度瓶颈,完善此项制度,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应当增加法院直接启动执行被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的规定。法院应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并加以指导,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也不可能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结合。 在目前执行工作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将当事人申请与法院自行决定两者对立起来,对执行工作会带来很大的掣肘作用。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非常宝贵;同时,法院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联系也不十分便利;另外,被执行人对执行其到期债权又很消极;而执行工作中,控制财产是最关键的环节。因此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将财产加以控制,否则机会稍纵即逝。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是该财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启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而采取执行保全措施,以便将来顺利执行裁判文书。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措施有异议,它可以向法院提出。并适当限制案外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范围。案外第三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撤销申请被法院驳回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债权,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他可以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对这些到期债权的执行。 (七)改变现行的制度,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的规定,改为对第三人的异议实行证据制度。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 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开始强制执行,不受自动履行期限的限制。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执行机构不予审查其真假,裁定其异议成立,撤消履行通知。这设计的目的,在于增加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责任心,同时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后的诉讼金额部分证据,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已决债,在没有相应机关的证明下,撤消应予执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管债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建立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已决债权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向有管债权的法院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的制度。所谓已决债权,是指已经为仲裁、公证、诉讼所确认,但权利人还没有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这项制度应给予建立。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改革,应在不破坏并且充分利用代位诉权原则的前提下,向有利于调动第三人诚信自觉履行的方向优化、完善。以期寻求更好地界定和解决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弥补制度设计的缺陷,以更好地指导平时的实践工作。 注释 1、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版 2、于喜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3、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廖中洪《代为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4、冉飞、王建磊《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2日第007版 5、邓汉德《论代位执行》《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张晓茹、许藤《执行债权的法力基础与法律构造》《河北法学》第29卷第8期 6、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当论》《比较法研究》第2002年第3期 7、杨红潮《论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王伟良《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法学》1996年第9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苏明龙0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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