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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解决三角债务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和保障,但在实际实施中,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原因就是第三人完全异议权,该权利确实对第三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第三人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解决三角债务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和保障,但在实际实施中,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原因就是第三人完全异议权,该权利确实对第三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第三人普遍将该权利滥用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部门也受限于制度的规定,不得也无权审查,直接结束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可以说,完全异议权保护了第三人,更保护了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是导致了审执不协调的诱因之一。当然,第三人有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那么第三人提出异议无可厚非,这是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但是,实际中往往大多数第三人因各种不合理理由将完全异议权作为保护自身的利器,也许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也许是第三人确与被执行人存在纠纷,提出异议时为了保护自己;也许是第三人本身就有不诚信、故意拖欠的主观恶意,增加诉累;也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趋利避害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积极主动的履行债务。迫于第三人完全异议权的特殊性,无论何种理由,第三人都不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这也许才是最关键的原因。不用付出代价的后果是,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逐渐演化成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去救济第三人的势态,天平不再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审执不协调,执行程序随之陷入尴尬局面。这些规定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存欠缺模糊之处。

  (一)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

  (二)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存在偏颇之处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的狭隘。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

  四、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自行和解程序。具体的办法是,在履行通知期限内,增加和解期限,告知第三人可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在该期限内,双方可对履行债务的金额、方式、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如第三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依照该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如和解协议未在期限内达成,则进入第三人的异议期,第三人可在异议期内提出自己的异议。该建议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节约了不必要的代位诉讼,同时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充分保护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二)增加财产保全制度。目前适用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没有规定在第三人异议期的财产保全,我国之所以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应该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但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如此一方面可以规避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一方面还可以对不诚信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约束;最重要的是能够促使第三人正确对待,积极应诉,避免第三人消极对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当然,为了保证平衡,执行期间对到期债权提出的财产保全应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如因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该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

  (三)延长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限。本条建议完全是为了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动产的查封不得超过1年,对不动产的查封不得超过2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规定,可以建议将第三人异议期延长为6个月,6个月也是查封、冻结的最低期限。6个月时间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有利于执行局合理搭配工作,另一方面也给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的足够期限,有利于为申请执行人增加救济渠道,该期间应从发出履行第三人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算,即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次日即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前面谈到了和解程序,该程序也应纳入6个月的期限内,法律规定的最长送达期限为2个月,扣除2个月的送达期限,笔者认为和解程序的期限设置为3个月即可,在3个月时间内,考虑到第三人财产被保全的压力,达成和解协议也应该有足够时间。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