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人保瑞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保瑞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允料19016元,合计20405元。除此之外,一审其他判决结果正确。遂判决:改判人保瑞安公司赔偿胡允料20405元,并改变一审诉讼费承担结果。瑞安市环卫管理处赔偿胡允料1000.84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内容。 评析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被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责额度,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出现并记载为不负责赔偿部分,容易直观解读为免责条款。如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该内容属免责条款,由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争议,有必要从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价值取向、合同约定、保险险种设置等方面综合予以衡量。 1.事故责任免赔率具有正面价值导向作用 对自身的过错承担有限度的可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以警醒教育驾驶人,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达到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从而实现交通法规规范的目的。 2.事故责任免赔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一般约定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责任免赔率是通常做法,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身不具有不公平地免除其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的特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受到一国保险事业目的、盈亏状况及发展水平的影响,一定条件下免赔率的设置是保险合同的正常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没有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非免责条款。 3.认定属免责条款会根本上否定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制度意义 从保险类别来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于商业险中的附加险,有全赔需求的投保人可投保该附加险,其目的在于通过附加险进一步分散风险,以满足保险市场的多元化需求。如果不投保该附加险也要全赔,附加险的存在也就失去意义。因此,附加险的存在也表明事故责任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在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可选择而未选择的情况下,由未投保该附加险的当事人承担部分损失,才符合合同对等公平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字面上理解确实容易让人困惑,容易产生争议,建议对该条文作更详尽的规定或解答,列明法定免赔项目及约定免赔项目,以统一裁判尺度,避免错误解读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