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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规制电子商务失范行为(3)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6
摘要:理由是:因应网络认证环节仅需要用户提供有效证件的电子副本,虚假认证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为,对他人有效证件电子副本的收购、伪造、贩卖等,而对有效证件的原件鲜有侵害。因此,对他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所

  理由是:因应网络认证环节仅需要用户提供有效证件的电子副本,虚假认证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为,对他人有效证件电子副本的收购、伪造、贩卖等,而对有效证件的原件鲜有侵害。因此,对他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所实施的伪造、变造、买卖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刑法规制。

  (3)建议完善“草案”第23条增加的刑法第280条之一。

  “草案”第23条第1款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建议对上述条款进行如下完善:“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冒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理由是:实践中,普遍存在冒用他人证件参与国家规定的证明活动的情形。既然“草案”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参与国家规定的证明活动的,作为犯罪惩处,那么在上述活动中,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理应纳入刑法规制。同时,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网络活动中,因应网络活动自身特点,对于提供身份证件的电子复制件的,应给予同等保护。

  (4)建议从两个方面完善“草案”第17条对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修改。

  其一,建议完善“草案”第17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窃取、骗取、购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理由是:实践中,有大量的专门从事非法收集、收购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以派发小礼物、谎称加入会员或高价购买等方式,虽经公民本人自愿提供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究其本质为“骗取”或“购买”。通过本条款的完善以实现对“骗取”“购买”等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明确性规定,减少司法适用歧义。

  其二,建议在“草案”第17条第3款之后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4款和第5款:“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由是: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立体、全方位的保护。

  2.司法解释层面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