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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规制电子商务失范行为(2)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6
摘要:鉴于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这两类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集中于网络实名制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下称“草案”)对网络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有重要的修订,因而,笔者着重结合“

  鉴于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这两类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集中于网络实名制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下称“草案”)对网络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有重要的修订,因而,笔者着重结合“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建议完善“草案”第29条增加的刑法第287条之一,实现对情节严重的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行为的刑法规制。

  “草案”第29条对新增的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建议在上述条款的后面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大规模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的。”

  理由是: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这两类严重的网络失范行为,不仅在电商平台易发、多发,在互联网交友、P2P网络借贷、打车软件等平台也时有发生。行为人通过恶意注册或虚假认证的方式批量取得账号,之后将其用于上述平台实施诈骗、虚假交易、非法借贷、洗钱、红包套现等违法犯罪行为。大规模的进行恶意注册账号和虚假认证账号的行为,已经成为实施诸如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基础性手段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规制。

  (2)建议完善“草案”第22条对刑法第280条的修改,以实现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复印件、电子复制件的全面保护。

  “草案”第22条对刑法第280条第3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在上述条款的后面再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280条第4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复印件、电子复制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