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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探讨(3)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6
摘要:如果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但难以认定其具有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或者制造毒品的行为和故意的,此时对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运输毒品罪其实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兜底罪名(或者说

  如果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但难以认定其具有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或者制造毒品的行为和故意的,此时对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运输毒品罪其实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兜底罪名(或者说是补充罪名)来运用的。也就是说,立法设置运输毒品罪的价值在于,现实中往往会因为证据的原因而无法运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来打击相关毒品犯罪,但运输毒品罪的设置正可以弥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上述不足。如果走私、贩卖或者制造的毒品与运输的毒品属于不同宗毒品,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的行为与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此时就应当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或者制造、运输毒品罪。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如果行为人持有假币后又使用该假币的,行为人其实就是为了使用而持有假币,其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其使用假币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其行为以使用假币罪论处就已足以评价其包括持有假币行为在内的全部行为,故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假币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如果行为人持有、使用的是不同种假币,其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此时对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如果行为人持有假币之后但在使用之前便被抓获,此时对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