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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探讨(2)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6
摘要:具体来说,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示以他人好处,使他人为获得此好处而实施一定行为。凡是通过某种方式示以他人好处,无论是宣传吸食毒品的美好感受,还是以金钱、物质为诱饵鼓动与促使没有吸毒愿望的人

  具体来说,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示以他人好处,使他人为获得此好处而实施一定行为。凡是通过某种方式示以他人好处,无论是宣传吸食毒品的美好感受,还是以金钱、物质为诱饵鼓动与促使没有吸毒愿望的人吸毒都应理解为“引诱”。所谓欺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掩盖事实真相,使他人在不知道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毒品。所谓教唆,是指行为人采取劝说、建议、鼓动、怂恿、激将、请求等方法,使没有吸毒愿望的人产生吸毒要求,或者使吸毒愿望不坚定的人坚定吸毒愿望。又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携带也是运输的一种行为方式,但该罪中的“运输”行为是指采取“携带”方式之外的运输行为。

  二、行为选择性罪名中的选择行为之间均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不存在相互的依附性

  因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不能从行为的自然形态方面去观察,而应当根据刑法所要求的观念来决定。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不是自然现象上和一般社会现象上的行为,而是具有特定刑法评价意义的犯罪实行行为。所以,如果用一个选择行为就足以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必要将其行为认定为两个以上的选择行为。这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定罪上的体现。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造与贩卖毒品行为之间均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所以,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走私、制造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当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论处。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走私毒品而运输该毒品的,或者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运输该毒品的,或者是制造毒品之后运输该毒品的,那么,行为人运输上述毒品的行为是其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或者制造毒品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为行为人要走私毒品必定要携带毒品出入境,行为人要贩卖毒品必定要携带毒品到交易现场,行为人制造毒品后必定要使毒品离开制造窝点,行为人运输该毒品是实现其走私毒品目的、贩卖毒品目的或者制造毒品目的所不可缺少的手段,对行为人的行为以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或者制造毒品罪论处就已足以评价其包括运输毒品行为在内的全部行为,故对其上述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或者制造毒品罪,而不应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或者制造、运输毒品罪。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