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诉中乃至诉前的预拒执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致使之后的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或者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不可以将其作为拒执罪予以刑事追究,也就是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可否前移到诉前行为日或案件起诉日的问题,确实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斟酌。如果说为了逃避债务履行而在诉前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债权人有着法律途径加以救济,即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或者行使撤销权(甚至依照刑法追究债务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拒执罪大可不必介入的话,那么案件起诉后的诉中预拒执行为呢?只将情节严重的诉中预拒执行为作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债权人的损失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拒执罪的“拒不执行”的平义虽可理解为现实而直接针对既有生效裁判的拒不执行,但也可根据“执行难”的实际情况进行共时解释,使其扩大到预先而间接针对将来生效裁判的拒不执行。不过话虽如此,本文还是倾向于持相对保守的观点,即在有权机关未明确对“拒不执行”作出扩大解释时,还是以平义理解“拒不执行”为宜,不将裁判生效之前情节严重的预拒执行为纳入拒执罪行为。 以上主要就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之类的“软拒型”的拒执罪探讨其行为起始日,而拒执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以,还需要对拒执罪的立法解释和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拒执罪行为进行分类而加以整体把握,分别界定其行为起始日。该两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能够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根据其行为可能发生的时间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裁判生效之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和执行程序中均可能发生的拒执行为,另一类是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拒执行为。前者包括立法解释中拒执情节严重的(一)、(二)情形,以及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情形;后者则包括立法解释中的(三)、(四)情形,以及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六)、(七)情形。前一类拒执罪行为如上所述应以裁判生效之日为其起始日,而不论实际拒执行为发生在裁判生效之后还是申请执行之后;后一类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执行程序启动之日。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之所以将立法解释中的(二)情形列入前一类拒执行为,是因为其中的“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既可能是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的诉中担保的财产,还可能是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的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