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界定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类的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还需要通过刑法规定拒执罪的犯罪对象的考察,挖掘蕴含其中的法理加以论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执罪罪状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从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出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的判决、裁定,而用以执行的裁判自然是已经生效的裁判。也就是说,拒执罪行为是针对生效裁判的,所挑战或对抗、侵犯的是生效裁判的权威这一客体,而不仅仅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对抗法院执行权威。因此,只要是违反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都构成对生效裁判权威的挑战;只要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该义务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都成立拒执罪。而法院裁判生效之后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之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仍然可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比如由于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这无疑是可以纳入立法解释关于拒执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的,“法释〔2015〕16号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将拒执行为“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纳入拒执罪便是个明证。 既然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生效裁判,那么就再来看看生效裁判是怎么确定履行裁判确定给付义务的时间?判决书确定履行时间的表述通常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有的为十五日内)……”。其中清楚地写明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也就表明负有给付义务的人对判决的履行义务起始日是判决生效之日。虽然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再次指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期限,但那是在给付义务人未自行履行给付义务之后给个自行履行的宽限期而已,绝不是更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的起始日。因此,给付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起始日仍是判决生效之日。如此,义务履行起始之后以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义务,也就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拒执罪。与判决生效之后还给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自动履行期及其宽限期不同,执行方面的裁定不论是先予执行等的诉中裁定还是执行生效判决的判后裁定,一般是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一经生效就执行的,因而对生效裁定的拒执罪行为从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是不言自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