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明确分期缴纳期限和比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减免社会抚养费,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按规定公示后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 社会抚养费减免的具体情形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
第二十五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一)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 (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 (五)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 (六)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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