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基本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征收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事实不清楚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三)事实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对情节复杂、影响较大或者征收较高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和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缴纳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