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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意见的函(3)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合计 280 ―― ―― 258 七、关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再保险分出人 本规则第1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上一

  合计

  280

  ――

  ――

  258

  

  七、关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再保险分出人

  本规则第1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内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境外分入人上一季度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9、本规则第19条规定,再保险分入人根据第11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八、关于披露

  (一)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政策;

  (3)再保险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二)明细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明细表RE-1至RE-11的格式和要求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人名称、分出保费、应收分保准备金、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当年摊回分保费用率与相应原保险合同佣金(手续费)率相差30%以上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9)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预期收益分析等。

  

  九、关于附则

  1、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本规则自200×年第×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包括应收分保账款、存出分保准备金的认可标准,以及明细表PR-3应收分保账款的认可价值和明细表PR-3应收分保账款的前十大债务人。

  附件2之附表

  附件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再保险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等方面,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支持与保障,同时也是影响保险市场稳定运行的重要因素。国外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史表明,再保险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再保险公司恶意或无力向直保公司支付款项,会导致直保公司无力偿付保单持有人的债务。此外,由于再保险业务的多样性、灵活性,再保险也成为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粉饰报表的工具,例如,在AIG保险集团财务丑闻、安然事件和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的破产案中都有有限风险再保险等创新型再保险产品的身影。因此,再保险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例如,美国法定会计原则公告第61号和第62号对长期和短期再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欧盟92/96/EEC号指令(Directive)、2002/83/EC号指令、92/49/EEC号指令、2005/68/EC号指令也有对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也加强了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和指导。

  近几年来我会也逐渐加强了再保险业务监管,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定,对再保险业务经营和偿付能力评估等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我国再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有些规定已经滞后于实务发展,有些规定则需要补充,因此,为了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我会于2006年初启动了《再保险业务》编报规则研究项目,研究完善我国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监管标准。

  二、起草过程

  为了保证《再保险业务》编报规则的科学性,在我部的组织指导下,成立了由华泰财险、科研机构专家组成的课题组。课题组对我国再保险业务的现状、发展趋势进行了调查研究,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制度、监管实践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对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难点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为了获得第一手资料,课题组相关工作人员到部分公司进行了实地调研。

  2007年8月,在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上,课题组就前期研究工作情况向委员会进行了汇报,并听取了各位委员的意见。会后,我部在大量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起草了本规则的初稿,并于2008年4月和9月两次提交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审议,根据各位委员所提意见和建议,我部对本规则初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规则的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再保险业务的界定

  再保险业务的界定是本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难点。因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再保险种类越来越多,很多产品以再保险合同形式出现,但并没有转移保险风险或转移的保险风险非常少。如果将该类产品作为传统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可能会掩盖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成果和偿付能力状况。因此,国际上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由于这两类业务的性质、风险特征不同,各国对两类业务一般都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例如,从美国、欧盟的监管情况看,对于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照再保险合同监管;而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根据其经济实质,通常作为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因此,本规则将创新型再保险产品纳入偿付能力监管范畴,规定以重大保险风险为判断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对两类再保险业务规定了不同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即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处理,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

  (二)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评估标准

  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是本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国际经验看,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评估主要考虑信用风险因素,并通过对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监管,引导本国直保公司对再保险人的选择,例如,美国法定会计原则SSAP61和SSAP62规定,只有在再保险人满足了以下条件之一,分出人与之进行的再保险交易形成的资产和负债才被认可:第一,再保险人在本州拥有营业执照;第二,再保险人在本州获得了监管部门的授权;第三,在某个州注册并被许可经营,并基本满足分出人所在州的信用标准,至少保留盈余2000万;第四,为美国保单持有人建立信托基金;第五,接受风险的再保险人为法律指定。因此,在本规则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了再保险业务的信用风险,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可标准:

  1、境内、境外因素。与境内再保险业务相比,境外再保险业务的主权风险、汇率风险等风险较大,因此,本规则规定,与境内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高于与境外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例如,本规则第13和14条规定,向境内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全额认可,向境外偿付能力充足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按账面价值的90%认可。这一方面有利于吸引境外再保险公司到境内开设再保险机构,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向境内机构优先分保,从而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2、偿付能力因素。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对境内、境外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衡量。与偿付能力充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为认可资产。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不能全额认可或全部为非认可资产。例如,本规则第15条规定,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3、再保资产的账龄因素。账龄也是反映再保险业务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本规则调整了再保资产认可标准的账龄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规定,账龄小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大于9个月的,为非认可资产。考虑到再保险资金结算期通常为3个月,加上双方确认时间,资金正常到账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因此,本规则规定,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三)再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的要求

  由于再保险业务的多样性和灵活性,量化方法不能完全揭示再保险业务的风险,因此,国际偿付能力监管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就是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而我国目前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还不能完全满足监管的需要。因此,再保险业务信息披露要求也是本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我们认为,信息披露要求应当能够了解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思路,反映不同类别再保险业务的风险,因此,本规则围绕以下几个关键点建立了再保险业务信息披露体系:一是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了解公司未来再保险业务的安排;二是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披露有关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分保费收入、分保赔款、分保费用支出等信息;三是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再保险的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目的、合同主要内容及预期收益等;四是揭示再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信息,包括主要交易对手的信息、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龄信息、境内外再保险业务信息、偿付能力不足的交易对手信息等;五是关联方交易信息,了解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各类再保险业务信息;六是关注重大合同信息,例如分出保费大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当年摊回分保费用率与相应原保险合同佣金(手续费)率相差30%以上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