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犯罪的入罪年龄与入罪范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还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实,如若监护结构、教育和社会环境等犯罪源头没有发生彻底改变,加上缺乏父母的正确引导和管教,犯罪的留守儿童在重返社会后往往无法抵制他人的诱导,更容易走上再次犯罪道路。[5]同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规范,但于此也应看到,这两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仍被人们称作“没有牙齿的法律”,其只是一种导向型的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更多是政策性导向,缺乏责任条款和可操作性。[6] 2.民事及教育法律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其子女造成其他损害的,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并且该法还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害和歧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并且将继续履行承担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我国《义务教育法》也正致力于用教育法律的手段推行均衡化策略,强调了非户籍所在地,特别是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确定了流动人口子女居住地的政府要为他们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7]但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因素,使得他们的教育条件和环境又进入一种客观不平等中。 (二)社会力量和舆论监督对留守人群的保护形式 1.社会组织 现在,我国除了国家层面和留守儿童家庭方面以外,还存在包括像农村自治组织、单位企业工会、社会团体组织等各种组织机构可以为留守儿童提供许多保护和帮助,由于这些组织比较贴近留守儿童,了解信息也很方便,关注留守儿童的方式又灵活多样,为此发挥了比较积极甚至是国家难以做到的保护作用。然而这些组织都比较零散,掌握的信息也有限,得到的其他支持力并不多,又由于没有相关完善的规范加以指引,所以还是没有形成保护留守儿童的一股中坚力量。 2.个人帮扶 个体对于留守儿童的保护方式,主要表现为自愿者自己组织下乡支教辅导,以及各种形式的送温暖活动,也包括社会企业家和知名人物或公众人物的慈善捐赠行为,为此发挥了许多重要作用。 3.媒体报道和宣传 其实,新闻媒体对于留守儿童的关注报道,在传媒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已经起到了非常独特的作用了,有时媒体对于留守儿童的现实状况所进行的宣传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会推动政府政策的调整或出台,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同时,由于媒体报道还存在一些功利性和为吸人眼球的因素,并没有完整和真实地反映我国留守儿童的实际处境。 四、国外对儿童保障机制于我国留守儿童保护的借鉴参考 (一)美国 美国公民无严格的户籍制度,不存在留守儿童问题,一些管理的制度方法,对我国也有很高的借鉴意义。 首先是政府提供全方位服务 。即美国公民,只要迁徙到一个新的地方,就自动拥有了当地居民的政治权利,同时负起相应的义务,而不需申请登记,因为当地政府会主动通知当事人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这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公民的迁徙。其次是驾照管理制度 。美国驾照基本能起到我国身份证的作用,这种管理制度使得美国各级政府从DMV(美国机动车辆处)获取公民信息。其公民每迁移到一个地方,也都要在15天内向DMV做登记,否则会视为无效驾驶。而美国则可全国范围内自由迁徙的,不受多余的限制。第三是社会保障卡制度 。在美国,每个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且要伴之一生,一个人一生的就业,开工资,缴保险,缴税以及各种社会福利等都要依赖于此卡,且无论公民迁徙到那里,都可以平等的享受社会福利。第四是强力的儿童权益保障制度 。在美国,儿童权益受到强力保护,如美国法律规定,不可让12岁以下的孩子脱离监护独处,否则会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对孩子的疏于照顾甚至会导致父母丧失监护权。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建立了儿童独立代表人制度,这种制度给孩子以更多的权利,而对于父母,规定了大量的义务,权利却相对较少。这样,也有利于孩子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澳大利亚也几乎没有留守儿童问题的存在。 (三)加拿大 加拿大各省都有儿童保护法,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儿童福利法》规定,如果孩子在家遭到虐待,儿童保护组织有权将孩子从家中带走,并由法庭取得临时监护权,直到法庭审理了虐待儿童的案件并作出判决为止。另外,还有加拿大的非官方社团开办的儿童健康记录卡,会将孩子的接种疫苗,受伤情况,过敏情况,家族病史等都记录在案。 (四)日本 日本是一个对儿童保护作出较多立法来重视的国家,对儿童的保护作了较为细致和可操作的规范,建立了有自身特色的儿童福利制度。首先,从中央到各级地方政府设有职责明确的儿童福利行政机关组织。其次,强调以家庭为中心的儿童福利模式,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只承担补充性责任,当家庭不能承担培育儿童的责任时,国家以“家庭单位”为单位进行援助。日本所有都道府县设有儿童家庭支援中心,通过访问掌握儿童及其家庭情况,制定援助计划。[8] 五、加强我国留守儿童的保护对策启发 (一)创新立法保护 相比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儿童保护的较多法律规范而言,显然我国在对儿童保护的立法是很少的,在对像留守儿童这样特殊人群的保护能力方面更是比较有限。我国现有许多法律制度,对留守儿童的保护显得都比较保守,主要表现为规定较低的保护底线和内容较为笼统简约,缺乏可行性操作和具体保护细则。因此,创新我国的立法建设,对留守儿童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在刑法中,针对易发生在留守儿童身上的拐卖、性侵女童、遗弃、虐待等侵害留守儿童权益的行为,要保持高压打击力度并形成常态化,增加其犯罪成本。对于留守儿童犯罪,要坚持预防和教育为主的理念,警惕并消除引发其犯罪的各种因素,减少再犯罪的可能性,为此,要适应新形势下的儿童犯罪特点,特别注重操作的科学和有利性。其次,完善相关户籍管理制度和儿童福利制度的立法。改革户籍制度的核心并不在于完全取消户籍管理制度,而是要逐步弱化乃至取消与户籍相联系的城乡隔离的各种制度,从而保障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9]对于儿童福利保障,当然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但也应有比较健全的对如留守儿童这样群体的法律支持途径,并规定专项机构和专项资金使用。同时也应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留守儿童的服务和帮助,使其运行更规范,保护方式更有力。 (二)行政管理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