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认为,北京市法院执行部门在今年颁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一个很有创意的尝试,就是规定“……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官不再探究什么样的合同属于债权文书,而是径直看执行证书是单方给付还是双方给付,只要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义务是单方的,法院就予以执行。 |
我个人认为,北京市法院执行部门在今年颁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一个很有创意的尝试,就是规定“……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官不再探究什么样的合同属于债权文书,而是径直看执行证书是单方给付还是双方给付,只要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义务是单方的,法院就予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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