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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相关问题研究(3)

来源: 公证文选微信公众号 作者:马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11
摘要:在售后回租合同中,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出售自己的财产又回租,而租赁公司实际上提供的是一种类贷款服务,与市场的其他金融主体如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提供的贷款服务无本质区别,财产本身为承租人

  在售后回租合同中,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出售自己的财产又回租,而租赁公司实际上提供的是一种类贷款服务,与市场的其他金融主体如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提供的贷款服务无本质区别,财产本身为承租人所有,在法律上拟制所有权转让后,实际不改变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租赁公司拟制的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目的在于为租金提供保证。但法律上既然 赋予其融资租赁合同之名,我们就需要以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看待,而不同于贷款抵押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也与一般的抵押贷款合同不同。在此类合同中,出租人的目的在于收回租金,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一般不会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且一般租赁物多为承租人的生产设备,也难以直接收回或者直接收回并无多大价值,主要希望通过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方式保障收回租金。

  在售后回租合同的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针对租赁物直接办理抵质押登记,并且有时候会要求公证机构直接对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承认“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实际上承认了自物抵押权,这可以算是一个创新,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租赁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然而最高院对此缺乏进一步的解释使得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体系内,抵押权是他物权,抵押物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而不可能是抵押权人之物,在物权法中,并没有条款承认自物抵押权,如果公证机构对这种自物抵押的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法律上难以自圆其说。而对于普通的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违约,公证机构可以出具执行证书,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在这种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抵押合同中,如果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届时执行证书的指向对象是什么?因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这样变成执行出租人自己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出租人主张收回租金的情形下,能否直接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实现出租人的租金,目前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当属于有争议的问题。而如果售后回租合同已经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实际上承租人以其全部财产接受了强制执行,出租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似乎没有必要再针对租赁物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直接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实现出租人的租金,似乎即使公证机构不对租赁物抵押合同赋强,出租人的该项权利也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自物抵押在法律上未完全通顺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不宜赋予租赁物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结语

  融资租赁合同无论是否存在担保,均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而不应该再有任何争议。所以公证机构应当积极介入融资租赁领域,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手段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帮助。融资租赁合同,目前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为《合同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为公证机构办理此类公证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我们需要注意到,融资租赁领域仍然存在社会实践发展较快,法律相对滞后的情况,某些问题存在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者有矛盾的地方,这既为我们开展业务提供了空间,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风险。但实事求是的说,公证机构对于融资租赁赋强公证的理论研究相对欠缺和落后,本文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公证行业人士对此问题的关注。

责任编辑: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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