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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相关问题研究(2)

来源: 公证文选微信公众号 作者:马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11
摘要:赋强的债权文书,需要满足1、给付内容明确无争议2、债务人明确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无争议的给付内容是指租金给付义务,而非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在大

  赋强的债权文书,需要满足1、给付内容明确无争议2、债务人明确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无争议的给付内容是指租金给付义务,而非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在大部分情形下,付清租金后租赁物即归承租人所有,归还租赁物并非合同义务。虽然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并非局限于金钱给付之债,还物协议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归还非合同义务,而是在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依所有权行使的权利而并非合同之债。在融资租赁合同做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具有给付内容的是租金给付义务而不是其他,所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租金给付之债。

  而且,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完结。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合同利益为租金,当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其得到的利益可能大于租金利益也可能小于租金利益,法律另有救济手段。《合同法》第二四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可见,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如果租赁物价值加上已收租金的价值还不足全部租金,出租人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租赁物价值超过未付租金,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些情形下,不适合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进行解决,因为并非给付无疑义,这些需要裁判解决纠纷,而强制执行公证只能针对给付无疑义的内容。如果公证机构贸然对收回租赁物出具执行证书,那么被法院执行机构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性极大,从而会影响这一业务的开展。

  所以,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为租金给付义务,收回租赁物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无法出具执行证书。也许有意见认为,因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1],所以如果对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要求不出具执行证书,会影响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但笔者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针对租金给付义务而言,在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过程中,因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收回租赁物的基础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所以如果出租人就收回租赁物提起诉讼,当不受《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限制。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基础在于给付内容无疑义并且当事人就强制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为双方确定无疑义的给付之债(主要是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相关合同的全部内容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银行贷款合同,通常认为对于银行是否发放贷款,借款人是不具有提起强制执行的权利。上述批复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可以理解成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双方确定无疑义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给付内容有争议的,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与合同相关的其他部分是否绝对禁止提起诉讼(如在银行贷款合同中,如果因银行没有发放贷款对债务人造成损失,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似乎值得商榷,对于此点,也希望法院加以研究,形成明确的意见。

  三售后回租合同相关问题研究

  售后回租,是指租赁物本身属于承租人所有,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然后出租人将租赁物回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一种交易模式。典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而在售后回租中,出卖人和承租人融为一体,可以说是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但售后回租这种模式确是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业务模式。“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模式目前基本以售后回租为主、直租为辅,联合租赁、委托租赁、转租赁、杠杆租赁、项目租赁、风险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混合性租赁等在国际上被普遍采用的业务模式,在国内开展不多”。[1]所以,大量进入强制执行公证视野的正是这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以有必要对售后回租进行专门分析。

  售后回租业务中,通常承租人融资的目的并非为了购买其生产经营的设备,而是出于其他经营上的用途,实际上在此类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类似于提供贷款,那么售后回租协议究竟应该视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在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际上在原则上承认了售后回租合同可以视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以自己拥有的生产设备作为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然后回租,在这种情形下,认可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没有问题。但要注意到,并非所有的售后回租合同均一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正如有文章指出“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租赁公司尽管与相对方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上并无租赁物存在,也没有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存在,只有融资之实,而无可融之物,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所以,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键还是要看是否有确定适格的租赁物,是否存在所有权转让的买卖合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将融资租赁的客体限定为固定资产,实际上排除了无形资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实践中,有将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但有观点认为以在建商品房、保障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认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实践中出现的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也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3]但最高院也有认可企业厂房之类的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案例。所以,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如果以承租人生产设备以外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的,公证机构还是要小心处理,需要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责任编辑: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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