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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原则(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06
摘要:政治体制所包括的制度分为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基本制度是具体制度的基础,具体制度是基本制度的体现和外在化。不过,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包括人们对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关系的认识水平的限制,具体制度在表现基

  政治体制所包括的制度分为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基本制度是具体制度的基础,具体制度是基本制度的体现和外在化。不过,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包括人们对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关系的认识水平的限制,具体制度在表现基本制度时会出现偏差。我们国家的政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因此我们的政体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完全不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又是最高国家权机关和最高国家监督机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司法权,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我们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好的,但在具体制度上存在着一些重大缺陷。因而,政治体制改革不是对我国基本政治制度进行改革,而是对具体制度的改革。需要解决的是在具体制度上的缺陷,如权力过分集中,党政不分,政务与事务不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低下,官僚主义,有法不依,领导干部职务的变相终身制。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通过改革,兴利除弊,使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优越性得以充分发挥。政治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放弃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另起炉灶。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不是为了推翻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而是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束缚、保障性困扰等问题,最终达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必须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做到“四个有利于”。即司法改革要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有利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三)借鉴国外司法工作有益成果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重视借鉴国外司法工作的有益成果”这是党中央确定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国外的许多法治经验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司法人员的选拔、培训等都值得我们认真考察和总结,对于那些凝结人类文明精华的东西应当大胆借鉴和吸收。但在借鉴国外文明成果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历史背景、经济发展和文化现状。近年来我们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如《律师法》中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均是借鉴国外先进司法文明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结果。今后我们在推进司法改革中仍要在这方面下功夫,而且不光要着眼大体制,更要对大体制中的具体的小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5,以免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相背离的具体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6。与此同时,发掘、利用本土资源也是同样不能匆视的,因为只有注重如何有效地利用本土资源,注重研究中国的民情,中国人的正义准则,中国人的秩序期待,中国人的生活方式,才能在设计能够公正而有效地调整我们这个社会中各种关系的司法制度时有所依凭7。

  在人类的法制发展史上,完全简单地照搬或移植他国法制包括司法制度来满足本国文明进步需要的成功事例并不多见。美国独立后的立宪没有照搬英国宪制。法国和德国上个世纪照搬体现民主司法的英国陪审制后又很快抛弃而实行参审制,这些做法并没有阻碍和延缓其文明进步,值得我国司法改革中借鉴8。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仅决定了法律的整体和历史总体,而且决定着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即“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9法律除了受经济因素所决定外,还受社会其他上层建筑因素的影响,即“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10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告诉我们,任何制度的存在、发展和演变都有很强的经济根源、政治背景和历史渊源,司法制度也是如此。马克思说:“人类只能在历史提供的现成的历史条件下去创造历史,割断历史是不可能的”。我国司法制度的确立、巩固与发展,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确立、巩固与发展紧密相连的,是同我国的历史、民族特点和文化传统相适应的。因此,司法改革必须既放眼世界,又立足于国情,把吸收西方先进经验与继承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结合起来,把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走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之路。

  (四)循序渐进和自上而下的原则。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考虑司法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全局性,在司法改革推进方面,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要避免急进的改革,又防止消极对待、无所作为。对涉及制度性层面的改革,应由中央统一部署,循序推进,同时,又要在总的司法改革精神的指引下,充分发挥各级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对非制度性层面的改革,比如司法过程中原有的落后的工作方式、方法的改进与创新,可由司法机关着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涉及到政治权力的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需要全社会的共同配合,这种改革不是司法机关能够单独完成的。必须在党的领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自上而下地推行,避免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地进行司法改革。同时,司法改革也不同于经济改革,不能走“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改革,必须遵循司法统一的原则,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以是局部性的,改革的路径应当是“自上而下”。即在司法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从总体上进行相关理论和技术分析,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基本方案,然后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与实施。

  (五)依法进行的原则。

  在当前各自为政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不少改革措施突破了法律的界限,侵犯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这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吸取的教训之一。“一切改革都必须是合法的,这是不能质疑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合法是司法改革的前提。”11否则,不仅会导致出现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合法性危机”,而且只能是以司法改革之名行损害法治之实,可以说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改革本身就是对改革事业的背叛,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因而,司法改革不能脱离法治思维,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突破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改革,应当依法律程序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坚持先修改后改革,通过修改法律纳入法律规定,对于那些修改法律时机尚未成熟,还需慎重对待,可以通过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科学论证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试行(暂行)办法”或决定的形式授权某些地方、某些部门先行试点,待到条件成熟时再纳入法律体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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