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世纪50年代开始,格贝尔将学术兴趣从私法转移至国家法,并开创了一个时代,也就是德国国法学实证主义的时代,菲利普·措恩(Philipp Zorn)曾称其为“当今国家法学之父”,著名的国家法学家耶利内克也曾评价其为“我们所有人的大师”。在国法学领域,格贝尔的代表性著作为1852年出版的《公权论》(berffentliche Rechte)以及1865年出版的《德意志国家法的基本特征》(Grundzüge eines Systems des deutschenStaatsrechts)。这两本著作尽管联系紧密,前者可以视为是后者的草纲,但在某些观点上也存在显著不同,比如在国家是否是“法人”问题上,1852年的格贝尔仍然显得非常犹豫,这与他当时非常鲜明的反自由主义以及维护君主权力的立场紧密相关。1852年时,格贝尔并未将建构完满的、完结的一般德国国家法的科学体系视为是可以实现的任务,当时德国的政治环境充满各种冲突、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德国各邦国的国家法也严重不统一,这都阻碍了一个科学上统一的国家法体系的建立,格贝尔曾言道:“在这么一个如斯的时代中——一个组织机构可以排挤掉另外一个,所有公共关系都始终在摇摆中被加以界定,既存者任何时候都可能通过一个突变而受到威胁——,法(科)学是无效的;这是一个政治的时代,而非法的时代”。[①]在1852年之时,格贝尔仍未明确将法学的观察方式视为是国家法学的唯一方法,而仅是其四面思维的一部分,尽管1852年的著作已经为之后1865年的著作奠定了基础,对国家法中的基本概念都有过论述,但1852年时,一个完结的、逻辑严密的科学概念体系仍未建构起来。到1865年时,情况则发生了根本变化,当时的政治情势趋于稳定,一个市民的革命运动不再存在,政治在妥协中实现了进入到短暂的和平时期,格贝尔在1852年时的疑虑得以消除,而建构一般德国国家法学科学概念体系的时机已经到来,因此1865年的著作便应运而生。德国国家法的科学是以一般国家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制度为对象,格贝尔将私法中潘德克顿概念法学的传统转移到国家法当中,并将大量私法的概念应用到国家法中。格贝尔对旧有的实证主义加以指责,认为在成立统一国家和建立统一国家法的途中,这种仅仅进行素材汇编的做法显得陈旧和过时,并会导致各种实证法之间的冲突以及法律漏洞的出现,因此,在实证法的基础上建构一套严丝合缝的概念体系就非常必要,于是国家法上的实证主义就表现出概念法学的特征,延续了自萨维尼以来,经普赫塔和早期耶林而得以发扬的概念法学传统。格贝尔以德意志各邦国新产生的宪法文件(Verfassungsurkunde)为基础,从而将其加工成科学的体系,在格贝尔那里,法学体系是语句(Stze)与概念的体系,而并不直接依赖于实证的法律规定。 Paul Laband (1838.5.24 -1918.3.23) (保尔·拉班德) 拉班德于1838年出生于一个犹太医生家庭,他的大学生涯开始于出生地布雷斯劳(Breslau),随后在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继续自己的学业,1861年他在海德堡大学完成教授资格论文,1864年赴国王山就职,拿到编外教授职位,1866年转为正式,在这期间,他的学术领域主要集中在商法和法史领域。 作为“格贝尔在精神上的遗嘱执行人”,拉班德是德国国家法法律实证主义的奠基人。如特里佩所言,他的学术思想统治了整整一代德国国家法学者。其代表作为1876/78年出版的两卷本的“德意志帝国的国家法”(Das Staatsrechtdes Deutschen Reiches),并持续再版。 与格贝尔相比,拉班德所处的时期是典型的过渡期,分散的德意志邦国最终结合成为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国家法逐步实现了统一。早在1862/63年间,拉班德在海德堡大学担任私人讲师时,他就曾经就预算法写过一篇文章。之后在1870年出版的专著《在考虑北德意志联盟宪法的情况下根据普鲁士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产生的预算法》中,拉班德修正了1862年预算法一文中的某些论证上的瑕疵,并发展了法律的二元概念体系,即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的区分,试图通过此概念区分界定立法与行政之间的界限、并解决普鲁士宪法第62条和99条之间的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宪法漏洞”,从而使得法学的方法不再只是具有装饰功能。与格贝尔相比较,拉班德的国家法则直接是新的帝国国家法(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盟的宪法以及1871年的帝国宪法)的教义化,只在当时有效的实证法文本的规定中进行概念上的加工,格贝尔从实证法中完成了概念和体系上的升华,并反而成为实证法的“对立图景”,而拉班德则将国家法退回到一种对于新的宪法来说并无任何前提的建构体系。由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统一和帝国国家法的制定,国家法的统一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而不必依靠纯粹学术上的概念构想,出于对当时国家法所确定的政治状态的满足,将学术上的概念构想完全建立在制定法和实证法律的基础上就成为可能。 一般来说,从格贝尔到拉班德实现了从“法(科)学的实证主义”向“法律实证主义”的转变,但拉班德的法律实证主义并非是对旧的国家法学派的简单回归,他发展的基本概念并非简单从实证法的素材中“归纳”和“提炼”出来,而是来自于一种先天的概念范畴,因此,拉班德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以“科学为引导的法律实证主义”,或者说拉班德法律实证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复制了格贝尔的科学实证主义体系。拉班德同样相信在制定法之外存在一个实证有效的法秩序,这个法秩序如同自然秩序一样是毫无漏洞的,“一项新的法制度的设立,如果不是从属于更高的或者更一般的法概念,则是完全不可能的,就如同一个新的逻辑范畴的发现或者一个新的自然力的产生一样。” 拉班德尽管在政治上是保守的,亦并非无视他所建构的概念演绎的后果,但他的意图确实建构一个从伦理、政治、历史和其它的混淆中“提纯”出来的科学之法学,该法学对于实证法的重新建构来说是合适,或者说它应该勾勒出以实证法的阐释为目的的概念以及语句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