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既然说到了诉讼证据规则的问题,那就还以其为例。诉讼证据制度是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的内容,规定和制定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是国家法的职责,是诉讼法应当规定的内容。这些制度的基本问题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司法机关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当在诉讼法律规定的基本诉讼证据规则的大框架下,对于具体的操作方法作出规定。但是,证据种类、证据效力、证据认定、证明责任等等重要问题,司法机关无权规定。 可是,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有多少是超过了自己的司法解释的权力,作出的是立法才可以规定的内容呢?例如,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到什么时候为止不能再提出证据的规定,三部诉讼法都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那就是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只要是判决没有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规定不是很好,但它也是法律规定,在没有修改之前,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不能改变它。可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就是规定了举证时限,超过时限所举出的证据一律不采信!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较真,提出一个司法解释违法的诉讼,那么应当由谁管辖、由谁进行裁决呢? 因此,我的结论是: 第一,涉及到国家根本的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任何人和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擅自进行改革,必须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修改立法,才能够进行改革。任何擅自改变现行立法的“司法改革”,都应当以破坏法制论处。 第二,不涉及到国家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工作制度,需要改革的,可以进行改革,但是需要全国统一进行,必须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作出统一的改革规定,从上至下的进行,不得各行其是,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制度的混乱。 第三,涉及到各个司法机关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问题,如果需要进行改革,应当进行协商,提出妥善的方案,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四,各级司法机关对于各自的工作制度进行改革,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上下级司法机关和横向司法机关的协调和协作,可以自行进行,但是应当经过上级的批准。涉及到横向关系的改革,必须进行协调,不能各自为战、各行其是。 三、“先例判决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 说到现在,才开始说到所要讨论的问题上来。中原区法院进行司法改革,创造了“先例判决制度”,实施以来,效果良好,受到各界的重视。对于这样的一个新生事物、一个充分体现了首创精神的司法制度,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似乎也是一个问题。 按照道理,对于新生事物,对于群众的首创精神,是应当尊重的,而不是做小脚女人,指责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可是,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仅仅是为了考虑尊重新生事物、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如果在司法改革中,在诉讼制度上,人人都可以创造新生事物,人人都可以有首创精神,那么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就不再严肃,就不再权威,就不再是铁的制度了。那么,体现革命精神的改革,不就是破坏法制吗? 未经分析就得出对“先例判决制度”否定的结论,是不正确地。我们还是要先研究“先例判决制度”的含义。按照中原区法院的说法,“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出现时,应当参照。”其目的,就是“建立该制度旨在强化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作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正与效率’。” 依照我的理解,先例判决制度就是在典型案例指导的基础上,向判例法的过渡,或者说是典型案例指导和判例法之间的中间状态。它否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又不能实行判例法,不得已而采取的一个变种的方法。它的关键词在于:第一,拘束力,第二,制度。 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典型案例指导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指导法律适用的方法。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总结典型案例,推广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统一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要明确的是,典型案例指导不是一个制度,典型案例也不具有拘束力,而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或者参考。法官所要极力理解的,还是法律本身。 现在提出的先例判决制度,首先的一个关键词是“制度”。对先例判决制度既然称之为一种制度,那就应当确定究竟是什么制度,是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还是工作制度。由于这种制度已经涉及到了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当然就不是工作制度,也不是一般的司法制度,而是诉讼制度。那么,既然是一个司法制度,是不是基层法院就可以创设呢?是不是就可以绕开法律自己做出规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其次,第二个关键词,是先例判决制度规定先前的判决对后来的判决具有的“拘束力”。既然说到先例判决的拘束力,那就是判例法。拘束,就是受限制;拘束力,就是照办的力量;后续判决必须接受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就是说后续判决必须受到县里判决的限制,就是依照先例判决照办,否则就是违反法律。既然先例判决对于后续判决具有拘束力,那么,后续判决就可以直接依照先例判决做出,而不必依照法律进行。可问题是,第一,在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依照的是法律,并不承认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受到先例判决的拘束;第二,先例判决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对,那么后续判决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拘束呢,如果受拘束,则为违法,如果不受拘束,那还有拘束力吗;第三,在后续判决中,究竟是引用法律条文,还是引用先例判决呢?最后,如果一个法院有一个先例判决制度,那么这些先例判决集中起来,就是当地的法律,就是对法律理解的地方“方言”,那么法治如何统一? 现在我们顺着“制度”和“拘束力”这两个关键词继续思索下去,不难得出结论,将来在实行先例判决的这个法院,就将独立于国家的统一法制体系,形成自己的“判例法”。 如此说来,所谓的“先例判决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说,都应该“休矣”! 其实我还是很赞叹“先例判决制度”的创始人的!这确实是一个大胆的创意。 可以有人会提出疑问,作者既然对“先例判决制度”提出了如此尖锐的批评,怎么转而又进行夸赞了呢? 这恰好就是我对司法改革的一贯思想,也是这篇研究司法改革的文章的主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