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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首次发布经济行政典型案例(3)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

  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辉慈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六、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梦公司)于2012年6月从俄罗斯进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销售给青岛中恒易达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存放于中恒公司租赁的一处冷库中,该批冰淇淋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2013年2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库中查获中恒公司尚未销售的俄罗斯进口预包装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恒公司承认该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从爱思梦公司购买,进货时包括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工商四方分局于2013年3月对中恒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另案处理)。随后,根据上述案件中查获的线索,于2013年5月17日对爱思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爱思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爱思梦公司将从俄罗斯进口的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卖给中恒公司且均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原告将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出售给中恒公司,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爱思梦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进口商品强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对各种进口商品与货物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食品必须贴中文标签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爱思梦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本案判决对涉外贸易经营者的市场引导和类似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七、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月,江西省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通过投标竞拍竞得涉案地块(原为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用地)土地使用权,其后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给该公司颁发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证地类登记为“工业”。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该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后市规划局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复函明确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并指出“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指暂时维持其使用功能。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向亚鹏公司作出书面答复:1.同意涉案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3.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更正相关土地证上地类用途,撤销答复第二项内容。

  (二)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权属来源是划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市规划局的复函中均佐证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遂判决市国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内对相关证载土地用途予以更正;撤销上述答复第二项,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市国土局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规划局就此作出专门答复,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更正具有正当理由。该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认为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秦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