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2015年2月,该局向鸿润超市出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随后审查材料,赴实地调查核实,认定鸿润超市经营场所距丹阳市珥陵农贸市场不足200米,其申请不符合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29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丹阳市菜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遂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鸿润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鸿润超市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被告市市场监管局适用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但该规定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不一致,与《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积极发展菜市场、便民菜店、平价商店、社区电商直通车等多种零售业态”不相符,也违反上述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遂判决撤销涉案驳回通知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变更核准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反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该原则不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现代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政府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要找准定位,正确引导、指导和调节市场,避免各种不当干预与限制。本案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政府29号文,未支持鸿润超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对当地合理设置菜市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积极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市政府29号文不仅与商务部有关规定不符,也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切实贯彻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审查“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时代意义。 四、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检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食药局)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莫干山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县妇幼保健所委托,对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辉慈公司经竞争性谈判中标后,裕满公司以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为由提出质疑。后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复评,并给辉慈公司回函称:“我中心维持专家的复审意见,对你公司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辉慈公司向县财政局投诉。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辉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二)裁判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