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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制定刑事司法规则打击网络犯罪(2)

摘要:“应当说,分析或例举网络犯罪的形态或类型是有意义的,有助于我们认识网络犯罪。如果不了解网络犯罪的形态类型特征,很难说能够科学、正确地看待网络犯罪。然而,这并不是网络犯罪的本质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网络犯

“应当说,分析或例举网络犯罪的形态或类型是有意义的,有助于我们认识网络犯罪。如果不了解网络犯罪的形态类型特征,很难说能够科学、正确地看待网络犯罪。然而,这并不是网络犯罪的本质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秘书长谢君泽指出,网络犯罪立法或司法应当回归犯罪客体或者法益的本质性视角。

据了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种网络犯罪行为往往触犯多个罪名,而不同罪名的刑罚显然也不尽相同。因此,往往会以作案人实际形成的社会危害及造成的犯罪后果来判断犯罪客体,并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最终适用的罪名和刑罚。对此,谢君泽认为,在当前网络犯罪立法较为混乱的情形下,这种实践是值得鼓励的。然而,为维护刑法的科学性、统一性、规范性,应当不断完善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

“网络犯罪立法将来必须走多元化发展的道路。”谢君泽分析指出,首先,网络犯罪客体存在多元化趋势。同一类型网络犯罪可能侵犯多种犯罪客体。网络空间的公共安全将成为新型且最为频繁的网络犯罪客体。此外,网络空间将催生新的犯罪客体,即网络秩序安全,包括网络系统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等。其二,网络犯罪罪名亦存在多元化需求。网络犯罪客体的复杂化及新犯罪客体的产生,使得网络犯罪的罪名必然会增多。其三,定罪量刑标准多元化。单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无法面对新型复杂的网络犯罪形态,只有采用多种多样的定罪量刑标准才能应对犯罪形态的变化。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区分网络犯罪的既遂形态,如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

打击网络攻击陷于“三难”处境

应当承认,面对目前各类网络攻击,司法实践中仍陷于查处难、证明难、定罪难的“三难”处境。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吴沈括认为,这种“三难”处境可以归究于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风险的不可预见性,但是不可因此无视长期以来我们在网络安全领域经验式、片断式立法所包含的诸多隐忧。

“这一点在刑事法领域的表现尤为突出。”吴沈括解释说,所谓经验式立法,即在规范设计的过程中,更多注重的是对先前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总结,由此导致规范本身的技术前瞻性较弱。这一立法技术显然无法有效应对借助新式技术实施的其他加害形式;所谓片断式立法,即在规范制定的过程中,更注重某些热点方面的针对性设计。以侵害个人信息犯罪为例,即使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扩张,受刑法处罚的依然仅限于出售、提供、窃取以及非法获取四种情形。这相较法国、意大利等国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罪的规范设计,规范外延的涵摄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责任编辑: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