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人大主导立法”中的“主导”一词的理解,可能就不能仅仅理解为“由人大亲自起草”,人大“主导立法”的含义除了“起草、审议、通过法律”之外,还有一项更为重要的含义,那就是加强事先对政府起草的法律草案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的报批、备案等各种形式的违宪审查,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 其次,怎样把人大重要人事任免权与党管干部原则有机结合起来。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而我国公务员法同时规定了“党管干部原则”,因此,我们就面临着如何把党管干部与关于代表选举中的选民联名提出候选人制度、国家公务人员(府院主要负责人)选举中的差额选举制度等法律规定有机地衔接起来。 再次,怎样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有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少属于原则性的,需要在实践中具体化。如“执法检查”就是先由地方人大创造,后来被纳入法律。人大的执法检查的范围往往是法院、检察院“司法”不及之处,在法律落实上和司法机关形成了“错位发展”的良性格局。 最后,怎样把党对干部的纪律监督、检察院对公务员的法律监督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主要公职人员的监督有机结合。对国家公职人员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监督,有党纪监督、检察院法律监督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这三种监督如何衔接,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目前我国监督法规定的质询制度、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制度等都尚未完全落实到位,不利于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原因主要是规定不具体,没有配套规定。就法律规定而言,一是需要细致具体,细致就容易落实;一是需要紧密衔接,衔接就没有漏洞。法律的实施,只要具备这两条,事情就比较好办。但我们恰恰这两方面都有欠缺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