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只不过把“侵害后果”修改为“侵害行为”。此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目前在我国不可同时对家庭暴力制定出多部法律的情况下,草案应结合中国国情和国外立法经验,适当扩大家庭暴力的形式和适用范围,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可操作的概念性规定。 首先,关于保护范围的问题,家庭成员的提法极不明确,应将父母、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包括在内。此外,有学者在长期的调研中发现,家庭暴力在具有婚恋等情感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比例远高于夫妻之间。发生在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与社会人之间的暴力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与配偶之间的暴力本质上相同,这些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均具有家庭暴力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以及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等特点,并且同样不被社会所关注,得不到应有的干预和救助。所以应将这些关系以及寄养关系中发生的暴力行为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对受害人予以保护。但由于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恋爱、同居以及前配偶关系不属于家庭成员,无法得到草案的调整和保护,而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及前配偶关系普遍存在,这类关系中的暴力行为,以及恋爱关系中的分手暴力行为却时有发生。 其次,关于家庭暴力的类型即暴力形式,草案的规定也过于狭窄。家庭暴力行为类型主要列举了身体暴力行为,性暴力、精神暴力均未直接涉及,虽然可以从“残害”和“等”字中,拓展解释出精神暴力、性暴力也属于对家庭成员的侵害行为,但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是不明确的,执法、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员的理解、意识判断,很难避免出现执法、司法不一的情况。例如有人认为性暴力可以包括在身体暴力中,但有人却不这么认为。对此,有多年从事家庭暴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学者认为“性虐待的后果和身体暴力并不相同”,性暴力对人的摧毁是全方位、最彻底的,即性暴力摧残的是整个人的身心,侵害的不仅是人身体的性器官,更是人格和尊严。性暴力是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的双重迫害。在我国目前的文化和环境下,很多遭受性暴力的受害者,无法张口谈及性暴力。多起因长期受虐而“以暴制暴”杀夫案件中的妇女,均是与夜间发生的家庭暴力特别是性暴力有很大关系。而且司法实践已证明,不存在对性暴力难以认定的问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性暴力”是一种家庭暴力的类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