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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法院比政府更黑 :因为法院比政府更缺乏监督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发布时间:2017-05-01
摘要:民事 为何法院比政府更黑 :因为法院比政府更缺乏监督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称,“原告南丹县城关镇原劳动队39名队员因不服南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政发(1997)25号《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
民事 为何法院比政府更黑 :因为法院比政府更缺乏监督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称,“原告南丹县城关镇原劳动队39名队员因不服南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政发(1997)25号《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员要求解决劳动队产权回归问题的处理决定》(下称25号处理决定),于19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群乐旅社和龙振商店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5号处理决定将原劳动队集体企业的资金建成的群乐旅社决定为街道居民委员会所有,原告要求物归原主。本案的实质就是镇政府利用职权无偿侵占了集体企业的财产并解散集体企业,根本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是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所谓的第三人城关镇街道居委会是一九七二年成立的街道革委会改的,把一九六六年由劳动群众自己组织、投资入股、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的劳动队的集体财产决定属于街道居委会所有显属荒唐。所谓的第三人群乐旅社,原本只是劳动队的财产。本案所谓第三人街道居委会和群乐旅社根本不具备第三人资格。1966年8月,根据当时政策,城镇居民林有雄组织创办了50多人的“南丹县城关镇劳动队”,由成员出钱出物投资入股,从事建筑、运输服务,推选林有雄为队长。有会计、出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69年更名为“南丹县城关镇建运服务社”。1976年,企业用积累的资金购买了多处房屋、场地。1978年建运服务社用自己的房屋、场地及资金,由本社员工建群乐旅社,1981年5月1日开业。当时兼任建运服务社经理的城关镇革委会副主任覃家权承诺旅社经营的收入按投资及工龄分红。但从来没有给建运社员工分红。建运社员工多次找镇政府主张权利,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南丹县城关人民政府关政发(1996)19号《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员要求解决劳动队产权回归问题的处理意见》将群乐旅社“处理”给街道居委会。劳动队成员申请复议,南丹县人民政府丹复字(1997)2号复议决定书称,劳动队成员申请复议的理由:群乐旅社是劳动队积累资金7万元和房产加劳动队义务劳动建成,其全部财产是原劳动队的,1994年3月4日《群乐旅社移交清单》五张,署名移交人覃家权,接收人杨展文,清点人林忠然,白小敏。证明人苏火贵、陆守斌、封其森。证明城关镇政府决定群乐旅社回归劳动队,并召开劳动队群众会,选举产生了新的经理、会计,正式接收了群乐旅社。1996年被申请人城关镇人民政府将群乐旅社决定归街道居委会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南丹县人民政府丹复字(1997)2号复议决定书称,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针对申请人产权回归问题,印发了《意见》:劳动队的机构已于1972年街道居民革命委员会成立时自然消失,群乐旅社财产权不属于劳动队。“劳动队的机构已于1972年街道居民革命委员会成立时自然消失”显然是信口开河。劳动队1969年改为建运服务社,1977年建运服务社纳税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缴款书》足以证明《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复议决定书》称,“《意见》缺乏对投资、场所、投工问题的陈述,主要事实不清,未适用法律法规即是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员要求解决劳动队产权回归问题的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与上述被撤销的《意见》内容一样的关政发(1997)25号《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员要求解决劳动队产权回归问题的处理决定》。这等于镇政府可以不顾事实和法律,也不顾上级政府的复议决定,随意剥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劳动队成员第二次申请复议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县法制局复议人员黄万河、陈坤、覃柳清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的该案《审理报告》丹政复字第1号建议的内容第1项为:“撤销被申请人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员要求解决劳动队产权回归问题的处理决定》(关政发(1997)25号)“,但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复(19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却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城关镇人民政府关政发(1997)25号《关于城关镇原劳动队部分人员要求解决劳动队产权回归问题的处理决定》;2、本案行政复议费4400元由申请人承担。这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不要法制了!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政发(1997)25号“处理决定”第(一)、(三)项。(即群乐旅社归街道居委会集体所有,原劳动队不得进行干预。)(二)撤销南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政发(1997)25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即把原“处理决定”中原劳动队一九七二年底止结转的资产作退还处理,并支付利息,也撤销了,比处理决定更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比政府更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三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真难以想像,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据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判决支持被告侵占、没收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行为。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行终字第15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何两级法院能做出比行政决定更进一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判决。2001年县检察院、县财政局组织本案原被告联合对群乐旅社查账,结果查出在本案诉讼当中,被告招待一、二审法院餐费(包括烟酒)达34064元,加上其他判决书未明确的额外费用共61059.50元,这是否能说明什么?本案终审判决之后,原告申诉到省高级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行政申诉第790号《申诉来信来访答复函》答复:“来信及材料已转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二审终审判决的错误要一审法院来审查,这难道不能证明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欺骗吗?虽然法院判决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彻底剥夺,但自诉讼开始,被告给原告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费后陆续增加到每月200元。可见,强盗也还是知道自己是抢了别人的财产的!上访人:封其森 电话0778-7232239韦建业 电话(15717786011)黄金莲
责任编辑: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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