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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保证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机制研究

来源:上海律师陆欣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5-01
摘要:法规解读 检察机关保证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机制研究 甄贞等 关键词: 会见许可;听取辩护意见;核实证据;权利救济 内容提要: 调研表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这与相关规范不够明确、控辩双方
法规解读 检察机关保证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机制研究 甄贞等 关键词: 会见许可;听取辩护意见;核实证据;权利救济 内容提要: 调研表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这与相关规范不够明确、控辩双方尚未充分形成与修改后刑诉法相适应的工作理念、信息沟通机制不够顺畅等因素有关。应进一步构建辩护律师知情权、会见权的保障机制,明确可被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件材料范围,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规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时间、场所和形式。 律师辩护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辩护权利进行了重大完善,彰显了司法民主和文明的力量。调研[1]发现,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两年多来,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亟需进一步转变理念,完善机制,确保律师辩护权真正从文本走向实践。 一、律师辩护权行使的现状及问题 (一)会见权方面 修改后刑诉法取消了原来的律师会见许可制度,规定律师持“三证”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会见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才须经侦查机关或部门许可。当前,检察机关办理律师申请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案件时,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把握有失宽泛。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只有对于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且情节恶劣,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贿赂犯罪,才能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初,检察机关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立案时的数额几乎全部达到了50万元以上,但后来逐渐出现了“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条件把握上呈现出“由紧到松”的趋势。二是不予许可会见的现象居多。一些侦查人员片面理解“有碍侦查”的规定,将所有未侦查终结的案件都解释为“有妨碍侦查”的可能,轻易不允许律师会见,侵犯到辩护律师的权利。三是侦查阶段解除不许可决定较为困难。不予许可会见的决定一旦作出,案件侦结前基本不会被取消,使得法律规定的“有碍侦查情形取消后,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的制度形同虚置。 (二)阅卷权方面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律师阅卷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包括了案件的所有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保障不够及时。调查问卷显示,检察机关当时安排律师阅卷的仅占34.3%,三个工作日内安排的占47.5%,三日内没有安排阅卷的占18.2%。二是律师尚不能够完全自主选择阅卷方式。25.9%的律师表示,有的检察院只允许复印,不允许拍照,也有的检察院只允许拍照,不允许复印,理由是设备不足、没有纸张等。三是检察机关对案卷材料的范围界定不够清晰,使阅卷范围受到了一定限制。25.5%的受访律师反映,有的检察院限制律师查阅印有绝密字样的卷宗证据或限制查阅现场光盘等。 (三)调查取证权方面 实践中,律师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往往较难获得批准。52.4%的受访律师表示,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从来没有被批准,不被准许的理由包括:没有时间、已查过、与案件无关、与定罪无关等。此外,近半数律师反映,自行调取证据时曾遭遇当事人反对,银行、工商局不配合等情况。而律师向办案机关已经调查过的证人进行调查,办案机关不干涉的仅占8.9%,办案机关明确阻止的占11.4%,证人害怕不接受调查的占25.2%,律师自身因职业风险,不敢对这类证人调查的占54.5%。 (四)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权方面 修改后刑诉法新增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在押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但对核实的范围和方式未作规定。从调查情况看,律师会见时以出示卷宗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没有受到限制的占61.3%,部分受限的占31%,全部受限的占7.7%。 (五)表达辩护意见权方面律师有效表达辩护意见,对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律师表达辩护意见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各环节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较少。北京市检察机关2014年1月至6月,依律师申请,仅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听取律师意见5件,审查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45件,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217件,总体数量较少,在审查起诉环节没有达到每案必听的法定要求。从调查问卷反馈情况来看,只有6.8%的律师表示,办案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能主动要求当面听取意见。二是各环节未依申请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比较突出。在被问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情况时,除16.3%的调查对象认为“作用不大,没有要求听取”以外,71.1%的调查对象表示“检察机关没有安排听取”,只有12.6%的调查对象表示“检察机关书面听取了意见或者当面听取了意见并制作了笔录”;在被问及审查批捕阶段要求听取意见情况时,只有11.6%的调查对象表示检察机关安排听取了书面或口头意见;在被问及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情况时,15.5%的调查对象表示其主动要求提出辩护意见时办案机关并未予以听取。三是审查起诉环节限制听取意见方式的情况较为明显。在被问及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情况时,62.8%的调查对象表示办案机关只要求提交书面材料而不当面听取意见。四是听取意见后的反馈工作仍需强化。只有14.7%的调查对象表示办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在三日内予以了答复,22.7%的调查对象表示办案机关超过了三日期限才给予答复,50.6%的调查对象则表示办案机关没有任何答复。 (六)救济权方面 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辩护人依据上述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数量总体不多,主要集中在限制会见、限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未依法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等事项。 二、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范还不够明确 对上述资料分析可以看出,有不少问题是由于规范的制定还不够明确导致的。包括:是否需要进一步界定“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利益”;检察机关在不予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改变原决定;案件保密与律师阅卷的关系如何处理;律师能否以出示案件卷宗复制件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检察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提出的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申请后应当怎样回应;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方式是否应当限制以及怎样限制;对提出的控告申诉具体如何办理,才能真正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而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等。这些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构建更加精细可行的制度和规范来予以解决。 (二)控辩双方尚未充分形成与修改后刑诉法相适应的工作理念 1.部分检察官片面认识控辩关系。一些办案人员习惯于先入为主地将辩护律师视为办案工作的障碍和对手,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把辩护律师放在与自己平等的诉讼地位上看待,律师如果想发表意见就必须主动及时找检察官沟通联系,而非检察官主动去找律师听取意见。一些经验丰富资深办案人员则认为自己,完全能够客观公正地办结案件,听取律师意见意义不大,因而对保障辩护律师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持消极态度。 2.部分律师秉持对检察官的片面博弈观,影响了自身行使权利的程度与方式。如认为与其在审前阶段与检察官进行博弈,不如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有的律师从辩护策略角度考虑,将认为有分量的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保留,以免检察人员采纳这些意见并在庭审时向法官提出时,当事人及其家属会认为律师发挥的作用不大而不予认可。此外,检律双方信息沟通机制还需进一步顺畅。问卷调查显示,有57%的律师表示,因为不知道检察机关对案件开展审查批捕的时间,所以根本无法与检察机关开展沟通。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对办案人员与律师直接沟通有所顾忌,不少办案人员认为在受理案件后,主动和辩护律师沟通联系,会让被害人、部门主管和上级领导对其产生违法办案之嫌,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主动和律师沟通。一些部门负责人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也不提倡承办人主动与辩护律师联系。这无疑是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主动性不强的重要原因。 (三)对执业风险与潜在不利后果的担忧影响救济权的行使 很多律师认为,行使救济权是以公开的方式对司法机关的行为合法性表示异议,这种异议一旦成立,是对相关司法机关及具体办案人员执法工作的否定。律师出于对自身执业风险的顾虑弱化了提出申诉控告的积极性。此外,犯罪嫌疑人一方也存在类似的顾虑,实践中,对于律师的申诉,有的嫌疑人家属(委托人)出于嫌疑人“安全、利益”的考虑,要求律师撤回申诉。 三、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的机制完善 最高检2014年12月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围绕上述问题作出规定。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确保《规定》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一)构建辩护律师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律师权利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听取意见权等多项权利的实现,均以律师知悉案件进程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必须重视保障律师知悉诉讼进程的机制构建。其一,建议与律师管理部门共同构建全国统一的案件信息查询平台,作为保障律师知悉案件诉讼进程的基本途径,并避免各自多头建设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其二,对处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因为办案的法定期限相对较长,原则上以律师自主网上查询、了解案件进程为主;但是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建议明确规定,办案人员预计的办案时间过半之后,如果律师仍然没有来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或者查阅卷宗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主动联系辩护律师,询问其是否知晓案件的诉讼进程。其三,对处于审查批捕阶段的案件,由于办案的法定期限较短,而且律师反映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较多,建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受理案件之后的一至二日内,以合适的方式告知辩护律师相应诉讼进程和有关情况。上述各阶段告知的方式可以采取网络、邮件、书面、口头等方式,并将告知情况记录于卷。 (二)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机制 一是进一步限定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条款的适用。一方面,建议对“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作细化解释。另一方面,可考虑设置上级审批机制,即市、县级检察院以上述两种情形为由不许可会见的,应尽快向省、市级检察院报批,由省、市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并尽快答复。 二是建立侦查终结前不许可会见的解除机制。根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建议进一步明确,办案机关在侦查终结前三日或五日,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和看守所允许会见的情况。 (三)明确可被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件材料范围 一是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刑诉法修改后,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作为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应当正式纳入“案件材料”之中,并成为律师查阅的对象。 二是明确技术性侦查措施材料的性质。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查获犯罪的侦查手段,其材料应当属于案件材料,应当附卷移送,同时接受律师的阅卷和质证,以保证其被使用的必要、合法、适当。 三是尽快研究和界定各类涉密卷宗材料的性质。各类涉密卷宗材料能否被律师查阅,以及能否被律师摘抄和复制,需要结合保密法和检察机关各项保密规定,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 一是完善看守所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记录备案机制。为避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未被装存或灭失,可与看守所协商构建讯问登记和记录备案机制,详细登记嫌疑人每次被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以备后续核查。 二是健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细化是否应当依申请开展调查取证的标准或依据并予以公开。进一步细化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流程,限定受理申请后的审查时限以及审查结果(包括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的告知时限。律师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取证的,通过申诉程序进行。 三是明确律师向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方式。修改后刑诉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应遵循平等保障权利的原则,合理界定辩护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具体而言,对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嫌疑人多次供述等证据,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根据案件情况对核实的方式有所限制。如果案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等类的犯罪,因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往往会面临危险,因此,应当禁止辩护律师采取出示卷宗材料的方式向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辩护律师应在不暴露证人、被害人等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口头转述证据内容。对于其他犯罪案件中可能引发打击报复、妨碍作证等的,辩护律师也应当采取口头转述的方式进行核实,避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外界干扰而发生变化。 (五)规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时间、场所和形式 一是应明确听取意见的时间节点。为了提高沟通效率,办案人员应在履行告知律师诉讼进程义务的同时,主动询问律师是否准备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与律师就提出辩护意见的时间节点进行沟通。此外,为进一步引导和提醒办案人员开展听取工作,使辩护意见能够切实为检察工作所用,还可以规定,办案人员在与律师沟通协商听取意见的时间节点时,属于职务犯罪侦查环节的,以商定在不迟于案结前7日听取为宜;属于审查批捕环节的,以商定在不迟于案结前2日听取为宜;属于审查起诉环节的,以商定在不迟于案结前5日听取为宜。 二是明确听取意见的场所和形式。应当以考虑和方便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为优先原则,办案人员如果觉得确有必要当面听取意见或者由律师书面提交意见的,应以沟通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而不能强令律师来办案场所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当律师提出要当面表达辩护意见时,应规定办案人员必须安排在办公时间、办案场所内听取。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向律师反馈。听取和采纳的情况,并在审查逮捕文书、起诉书、不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体现。 (六)完善辩护律师救济权的保障机制 一是应明确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办理此类案件的具体流程,包括受理、审查、核实、答复的一系列规范性做法,并根据涉案机关与部门的性质与级别的不同进行区分规定。 二是应明确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办案部门配合控申部门进行核实情况的具体程序,以及不予配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是应明确被通知纠正阻碍行为的机关与部门应当作出纠正的期限,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监所部门受理涉及看守所的申诉控告,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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