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案的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见证据目录2),被告在该案是没有提交临迁房来源可供原告作临迁居住的有效证据(包括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时限和已付租金凭据)应诉的,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另行安置”原告的证据,都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 原告的诉讼证据: 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并裁定先行拆除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 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临迁房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 法院至今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民事权利。 本案庭审笔录。(卷宗复印证据) 本案市政府拆迁办回复无权受理投诉。 本案法院、检察院回复拒不再审纠错。 越秀区法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长期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