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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3)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原审判决违背行政前置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市政府和管委会均未就王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判令管委会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政府

2.原审判决违背行政前置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市政府和管委会均未就王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判令管委会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政府对涉案虾场的土地登记与村委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没有通知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村委会具备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资格。

3.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管委会和国土局收到王某土地登记申请后,因王某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作出不予登记发证的决定并无不当。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撤销了原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某乡政府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对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涉及的土地及其他地面附属物进行征收。在此前后,乡政府就与该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和土地征用协议,将所得土地给某矿业公司使用。对此,胡某等十八人认为乡政府、矿业公司、村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 年4月以乡政府为被告,以矿业公司、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责令乡政府及第三人矿业公司恢复破坏的土地和牛圈坡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是一种普遍行为,没有特定的对象,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该实施方案中未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裁定对胡某等十八户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某等十八人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某等十八户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而该实施方案是针对村、乡各有关部门的文件,不是法律文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胡某等十八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某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的征地范围及补偿标准特定,乡政府还对征地范围内农户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公示,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征地协议,涉及特定的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范围内被征地对象的实际利益,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受理胡某等人的起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认为,《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该方案是未涉及特定对象实体权益义务的普遍行为,二审裁定认为该方案不是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1992年,某村委会(原为某居委会,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某村委会)经协议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派出所建设办公楼使用。后镇政府通过与派出所互换获得上述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2003年5月17日,某村委会就争议地向县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日,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又对吴某、冯某、莫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3年6月4日,县政府向某村委会颁发了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登记给某村委会用于建设加油站。某村委会19(2)队认为县政府上述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于2008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变更关系清楚,某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要求,县政府据此为其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并无不当,而某村委会19(2)队未提交相应的法定权属凭证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某村委会19(2)队的诉讼请求。某村委会19(2)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在确认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上,认为争议地是四面围墙围住的闭合宗地,四界清楚,与相邻用地人无地界争议,县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影响相邻方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维持。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县政府地籍调查程序违法。首先,县政府在某村委会申请土地登记前即进行了地籍调查;其次,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共同指界,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

本案争议是由于争议地权属不明而产生。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而某村委会19(2)队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土地权利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两种行政行为,土地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经权属审核,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某村委会的主要依据均不是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定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且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所有者”栏为空白,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此外,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关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以及县政府颁发的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