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公司第一轮窑厂是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经营单位,主要生产建筑用红砖,该厂《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底到期后未能继续申办到新的行政许可证。2012年1月1日,该公司与谢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第一轮窑厂的现有全部场地、设施、设备及房屋供谢某使用、经营,租期三年。后谢某在第一轮窑厂开始生产经营红砖,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19日,在第一轮窑厂的装窑现场,民工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砖坯进出窑门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击窑体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工业公司和谢某没有及时将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2012年7月3日,谢某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予以了赔偿。2012年10月1日,县安监局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核实,认定工业公司是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工业公司罚款12万元。 工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称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安监局认定工业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安监局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工业公司既没有与谢某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没有履行好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第一轮窖厂发生死亡事故,工业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工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县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业公司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县安监局认定工业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熊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得贷款,妻子张某将夫妻共有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属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支行,于2007年9月17日在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2013年8月21日,熊某将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分别起诉至法院,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责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向熊某书面道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熊某于2010年6月12日知道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两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当庭未说明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熊某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期限,分别作出裁定驳回熊某的起诉。熊某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熊某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了熊某的再审申请。 熊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就两份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原审裁定认定熊某于2010 年6月12日知道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和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张某是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并分别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张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部分因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未经共有人熊某的同意而被确认无效,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房屋及其土地抵押权消灭,县国土局、县房管局为张某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本案国有土地、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村委会与王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1984年,王某等12户村民与他人签订两份筑坝施工合同,在某村建虾场,由乡政府加盖了公章。虾场建成后实际面积152亩,于1985年开始经营,后其他村民陆续退股,自1990年底至今该虾场由王某一人经营。后市政府为村委会颁发了包含该虾场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2日,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为村委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港市人民法院以市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26日,王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履行涉案土地确权发证法定职责。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令市政府履行对王某就涉案虾场权属确认及登记发证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因行政管理权限变更,法院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某经济区管委会。管委会要求王某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国土局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王某提供材料后管委会以其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不齐全为由,通知不予登记发证。2012年10月22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和管委会履行审核、上报并颁证的法定职责。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以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12 年12月17日,王某第四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土局和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为王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王某就涉案虾场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国土局履行审查、上报的法定职责;管委会于收到国土局经济区分局提交的上报材料后两个月内,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因各方未上诉而生效。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东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村委会对涉案虾场具有使用权,判令管委会和国土局为村委会颁发涉案虾场土地使用权证。东港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村委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土地档案、“虾场承包合同”可以充分证明涉案虾池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