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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8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45-1。

法定代表人:梁某,CE0。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G××,INC.(以下简称G××公司)和优××(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企业。2008年6月9日,G××公司高级副总裁J××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c0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G××CHINA(即华盖公司)是G××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公司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在此确认本人由G××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之权利。该附件A中包括了P××、S××等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且经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G××公司在其中文网站(http://××.c0m)上刊有涉案图片,编号是××btm,品牌是S××,内容是手。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左上角有“g××”标注;图片下方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

华盖公司称,2010年7月1日,在广州××展馆举办的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华盖公司工作人员在展馆外取得涉案宣传册。华盖公司主张,华尔嘉公司未经华盖公司授权,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上述图片。该宣传册系对华尔嘉公司及其经营业务的宣传。宣传册封面右上方印有“华尔嘉科技”字样及华尔嘉公司网址,封底印有华尔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宣传册封面左上方订有一张刘某的名片,名片上载明其工作单位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与宣传册封底载明的上述信息相同。华尔嘉公司确认:名片上载明的刘某系其公司员工;宣传册中关于华尔嘉公司简介、经营产品、电话、地址、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属实。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对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进行了部分裁剪,未裁剪部分的图片内容(包括构图、光线、拍摄角度等方面)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相同。

华盖公司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华盖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华盖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销售合同》、《认证书》、华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图片,上述图片为摄影作品,标注有G××,INC.的公司标志,且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公司对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在华尔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G××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经过著作权人G××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华尔嘉公司认为华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华盖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华盖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华尔嘉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华尔嘉公司虽否认涉案宣传册系其制作、使用,因宣传册系对华尔嘉公司经营业务的宣传介绍;并注明华尔嘉公司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及网址等信息;宣传册附有华尔嘉公司公司员工刘某的名片等,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他人应无理由免费为华尔嘉公司宣传,华尔嘉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宣传册系其他公司或个人所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宣传册系华尔嘉公司实际制作、使用。华尔嘉公司关于涉案宣传册并非其制作、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华尔嘉公司未经G××公司或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在实际使用宣传册过程中获得商业利益,侵害了华盖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华盖公司诉求华尔嘉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宣传册成立,予以支持。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华盖公司因华尔嘉公司侵权遭受损失以及华尔嘉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性质、情节及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华尔嘉公司向华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5000元。华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尔嘉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华尔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华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尔嘉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