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丹执字第092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丹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次性对共同财产折价补偿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某1万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元,共计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承担执行费200元的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以无力一次性清偿债务,请求按月扣划其在第三中学4600元工资中的2000元用于清偿该债务,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该执行方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丹执字第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月扣划被执行人潘某某在丹寨县第三中学月工资收入4615.53元中的2000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光军 执行员 任泉宁 执行员 任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