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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原告赵XX,男,汉族。 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系铁煤集团法律事物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科员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原告赵XX,男,汉族。

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系铁煤集团法律事物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科员。

原告赵XX诉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3月份会计网发布2011年6月1日190号文件早已实施,但调兵山市2009年3月30日和2011年9月20日印发的文件还在实施,与中央文件抵触,没有合法性。请求执行中央文件,按照中央文件计算原告应得692,255元,已收存款217,950元,被告应当给付差额款474,305元,请求依法判决。2004年6月4日,辽宁省土地厅和铁岭市法制办已经把调兵山的文件废止。

被告辩称,因采煤沉陷,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实行办法》、《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调兵山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调政发(2011)14号)等法规及文件规定,201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编号(异):X),被告给与原告一次性拆迁经济补偿款合计217,950元,原告自行拆除房屋、附属物(设施)及附产物,由村委会负责集中建楼,解决回迁安置问题。同年底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XX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及附属物(设施)拆迁补偿计算表1份,证明拆迁补偿款按照调兵山市文件标准比国家文件标准少474,30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迁补偿款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该补偿标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会计网下载的国家补偿标准各1份,证明按照国家标准原告应得拆迁款692,25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使用范围均不明确,且来源于网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个人从网络上下载而来,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及时间,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编号(异):X),

证明201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按《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调兵山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调政发(2011)14号)给与原告一次性拆迁经济补偿款合计217,950元,原告自行拆除房屋、附属物(设施)及附产物,由村委会负责集中建楼,解决回迁安置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X月X日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拆除证明存根(编号:X),证明原告依协议自行拆除了房屋、附属物(设施)及附产物,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已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领取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17,950元,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调兵山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调政发(2011)14号),证明该文件是在调兵山市2009年文件的基础上上调25%。该文件的第七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未发布新的采煤沉陷区动迁标准前有效,新的采煤沉陷区动迁补偿标准发布实施之日起本通知自行废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具有合法依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XX系调兵山市晓明镇兴隆屯村村民,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因煤炭开采导致地面下沉,原告赵XX原居住房屋处在地表沉陷区域内,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X月XX日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调兵山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调政发(2011)14号)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总计217,950元。原告赵XX自行拆除了房屋、附属物(设施)及附产物,履行了协议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及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大松

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

原告2015年月日

被告2015年月日

送达人张焱王大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