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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王萍。

委托代理人:郭惠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下称每日每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委托代理人郭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巴州路102号标识为“每日每夜”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每日每夜商店答辩称:对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转让协议和交接清单能证明我方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白安惠处受让来的,共收购了9瓶长城牌红酒,仅销售了3瓶,剩余红酒也已下架。我方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未因此获得巨大利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