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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良诉胡开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炳良,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丹华,女,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开效,男,江苏省邳州市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
    

贵州省丹寨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炳良,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丹华,女,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开效,男,江苏省邳州市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

负责人徐代学,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陈炳良诉与被告胡开效、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丹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25分,被告胡开效驾驶贵JCQ4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北路从城南往城北方向行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炳良撞伤,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2014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开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开效将原告陈炳良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入丹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6天。由于被告胡开效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陈炳良颈脊骨髓损伤,寰枢椎半脱位,第2、4腰椎横突骨折,左侧11肋骨骨折,最终造成骨髓损伤B级,寰枢关节脱位的后果。虽然两次入院的医疗费被告胡开效已主动结清,但后续医疗(鉴定)费、交通费至今未结。

原告陈炳良的伤残评定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作出法临鉴(残)字(2015)122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

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陈炳良医疗费(鉴定费)2300.00元,交通费56.00元,误工费27541.22元(33590.00元/年÷261天×214天,误工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定残止),护理费27541.22元(33590.00元/年÷261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30元×26天)+(100元×8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53369.76元,合计人民币113408.00元。以上3—7项赔偿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胡开效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赔付范围内理赔。为此,原告陈炳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胡开效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陈炳良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3408.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炳良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胡开效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胡开效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丹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鉴定的事实。

5、医疗鉴定单据、交通费、省医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检查费、鉴定费2300.00元,交通费56.00元及省医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6、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胡开效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向原告陈炳良进行理赔。

7、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炳良伤残经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

8、机构代码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机构代码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9、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陈炳良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5日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CT检查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第5号证据中的交通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CT检查是出院后进行的,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2、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1、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第5号证据中的交通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两份CT检查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进行CT检查的时间与申请鉴定的时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对于第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且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胡开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胡开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CT票据;认可交通费;因为原告已经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误工费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护理证据,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原则上不认可;伙食费应该为30元X34天来计算;营养费原则上不认可;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除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25分,被告胡开效驾驶其所有的贵JCQ4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寨县龙泉镇城北路从城南往城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泉镇城北路城北汽车修理厂门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靠道路左侧避让,以致刮撞行走的原告陈炳良,造成原告陈炳良受伤,贵JCQ4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2014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开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炳良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被告胡开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良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