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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白某某某,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王某某,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电信局退休职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白某某某,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王某某,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电信局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白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年纪较大,不能互相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年纪较大,不能互相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诉。双方确认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白某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认为年纪较大,不能互相照顾,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