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丹执字第0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惠平,男,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丹寨县龙泉新城项目部。 被执行人丹寨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敬理,该公司负责人。 丹寨县旭鑫新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惠平、丹寨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丹寨县旭鑫新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已生效的(2015)丹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分两期限履行义务),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和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丹执字第086号案和(2015)丹执字第091号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两个案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件基本情况相同。为节约执行成本,本院决定将两个案件合并执行。以(2015)丹执字第086号案件制作相关文书。该两个案件执行标的共计494927元,执行费共计7223元。在执行过程中,案件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两个案件执行标的共计494927元,执行费共计7223元。被执行人自愿用本院查封的三套房产以每平方165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实行多退少补;2、以上三套房屋的总面积为355.83平方米,折合人民币587119.5元。多出申请执行的标的92192.5元,由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3月15日前补给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协助申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税、费按照房屋交易常规,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4、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后至达成协议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5、执行费722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肖惠平、丹寨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丹寨县龙泉镇场口街房产,即,第1栋有5-2号,面积128.2平方米、2-4号,面积113.28平方米两套房产;第2栋有3-4号,面积为114.35平方米房产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军 审判员 任泉宁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