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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异之、李素柏与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尹异之,公务员。 原告李素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利北路171号。 法定代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尹异之,公务员。

原告李素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利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沙,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异之、李素柏诉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异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萧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异之、李素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77202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价款37720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总房款的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未交房是因施工单位未按期完工所致,希望原告能体谅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则房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双重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异之、李素柏(乙方)与被告诚隆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城郊村五组的“世纪家园”第一幢D1001号房,价款共计37720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117202元,剩余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被告逾期超过30日后仍未交房的,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同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17202元(含此前已付定金100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此后,因涉案房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一年多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因二原告并未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故其要求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全部购房款计付利息不当,按揭贷款部分应以其实际偿还银行的本息金额为准,二原告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另行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异之、李素柏与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异之、李素柏返还购房款377202元及利息(首付款117202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按揭贷款260000元的利息以银行计算为准),利随本清;

三、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异之、李素柏支付违约金3772.02元(37720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被告利川市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富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