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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和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37号 申请执行人李和伦,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 负责人倪伟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和伦申请执行被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37号

申请执行人李和伦,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执行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

负责人倪伟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和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江劳人仲案字(2014)108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13日查询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证实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15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实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9月18日调查证实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负责人外出,无法联系。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89954.70元、本案执行费1249元,被执行人宜宾江安金茨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4)10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成关云

审判员 方明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